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50號聲請人 林晏寬 相對人 林挹芬 監護人 林瑞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林晏寬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挹芬辦理被繼承人 林學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晏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挹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姪子,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瑞瑋之父林學哲於110年9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學哲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林晏寬(男、84年2月8日)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學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05號選定林瑞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瑞瑋2人同為被繼承人林學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學哲之遺產分割事宜,2人顯然利益衝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12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挹芬辦理被繼承人林學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林晏寬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學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