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4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易淑華
易淑眞 易忠義 易國龍 易武正 易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萬743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易淑眞應將103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11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易淑華有新台幣(下同)25萬4303元本息之債權,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如經撤銷,按系爭房地價額76萬4600元(計算式:土地價額91㎡6000元=54萬6000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21萬8600元)、易淑華之應繼分為6分之1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12萬7433元(元以下捨去),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7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