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台華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怡蓉 所管領之韓國空運草莓1盒、聖女番茄1盒、即嗑真空水果玉米棒2支及香甜玉米2支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61元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已將所竊商品返回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80,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悔悟甚殷;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韓國空運草莓1盒、聖女番茄1盒、即嗑水果玉米棒2支及香甜玉米2支,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