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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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反訴原告 曾炳坤 (即 廖美燕 之承擔訴訟人)
廖美燕 莊榮兆 反訴被告 許桂穎
劉思顯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曾炳坤與反訴被告許桂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許桂穎反訴原告(即被告)曾炳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先後8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兩造亦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為充分辯論後,本院乃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反訴原告遲於本訴言詞辯論後之110年12月27日始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有「民事急提反訴及劉律師列為被告…並給電子卷狀」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本件反訴即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即毋庸命反訴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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