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61號聲請人甲○○(即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業經清算完結,謹依公司法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檢附清算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報請鑒核。經全體股東同意由甲○○先生擔任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清算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東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立,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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