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50號
原告 蔡文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荳荳 即施育迄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忠正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6坪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買賣關係。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權關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互相競合,惟其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系爭建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