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伊提示。伊記憶所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惟抗告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已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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