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 中華民國 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周寶珠 、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周義傑 (業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另由原審判決不受理)與周寶珠、 周武俊 、 周禎祥 及乙○○(代位繼承)均係 周阿爐 (已於63年3月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阿爐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95地號、209地號、456地號土地均享有法定之繼承權利,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周禎祥於89年9月12日死亡,未有子嗣,其配偶丙○○及兄弟姊妹周義傑、周寶珠、周武俊、乙○○就周禎祥名下財產(包括對於周阿爐遺產之應繼分及其名下不動產)取得繼承之地位。甲○○與周義傑均明知上開原為周阿爐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未經丙○○、周寶珠及乙○○之同意,竟與周義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20日,由甲○○在臺北市○○○路○○○號2樓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周阿爐之全體繼承人具名表示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其上並偽造丙○○、周寶珠及乙○○之簽名,再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乙○○印章,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印章,以偽造周寶珠、乙○○之印文及盜蓋丙○○之印文,表示上開土地權狀確實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甲○○並連續於91年8月14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丙○○、周寶珠及乙○○之簽名,再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乙○○印章,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印章,以偽造周寶珠、乙○○之印文及盜蓋丙○○之印文(關於所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連同上述偽造之切結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人員不疑有他,將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為周義傑與周寶珠、周武俊、乙○○、丙○○等五人所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寶珠、乙○○、丙○○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甲○○與周義傑均明知原為周禎祥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大同106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同市○○路○○○巷二衖四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經丙○○、周寶珠之同意,與周義傑共同承續上揭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8月10日,由甲○○在臺北市○○○路○○○號2樓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周禎祥之全體繼承人周義傑、周武俊、周寶珠、丙○○等具名表示遺失上開原為周禎祥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再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印章,偽造其印文三枚,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印章,盜蓋丙○○之印文四枚,表示上開不動產權狀確實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並由甲○○於91年9月27日再以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印章,偽造其印文,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印章,盜蓋丙○○之印文(關於偽造周寶珠之印文、盜蓋丙○○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連同上述偽造之切結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人員不疑有他,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周義傑、周寶珠、周武俊、丙○○等四人所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寶珠、丙○○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丙○○、乙○○、周義傑、周 陳寶琴 、周寶珠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就證人周義傑、 周陳寶琴 、周寶珠部分,並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之意(見原審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仇恨,其等作成偵查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祥二人之權狀遺失及繼承登記事宜,均係伊所辦理,相關切結書、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所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周義傑之委託,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不知道丙○○、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當時周義傑告訴伊權狀不知在哪裡,伊不知道權狀並沒有遺失。因當時是由周義傑代表其他繼承人找伊辦理,所以伊沒有聯絡其他繼承人,周義傑將印章交給伊,由伊蓋上。因為是辦理一般的共同繼承,權益並沒有受影響,伊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辦理,而且伊也沒侵害丙○○的意圖,也沒有侵害他們權利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伊並未委託被告甲○○刻印,也沒有遺失所有權狀,切結書是伊接到通知後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面所蓋印章並非伊蓋的,甲○○未經伊同意而偽造文書等語(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三○頁)。
三、證人周陳寶琴於偵查時供稱:「(辦理繼承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的土地、房屋,你知道丙○○沒有同意嗎?)我有一點知道,我將周武俊的印章及戶籍謄本交給周義傑去辦。(你知道周義傑在此繼承案中,明知道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還去辦理申報遺失?)我不知道,這是周義傑去辦的。(周寶珠知道此事情嗎?)他應該也不知道,這些都是周義傑叫我們拿資料給他辦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095號偵查卷第第13、14頁)。
四、證人周寶珠於偵查時證稱:「【(提示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卷內切結書)是你自己蓋的印章嗎?】不是,我沒有蓋章。【周義傑是否是寫這件事情的人(提示切結書)?】我不知道,我是直到要嫁女兒,在91年12月時我送餅給大嫂時候,大嫂罵我,說我為何去告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是誰繼承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的房屋土地。
我已經出嫁了,這些財產我也不想要。我本來就不想要這種財產,也不想這麼麻煩。我弟弟有另外買一間房子,是用丙○○的名義買的」等語(見93他字第2809號偵查卷第34、35頁)。
五、證人乙○○於偵查時供稱:「(與周阿爐何關係?)他是我外公,我母親是 周蔭 。(你外公死亡時有無遺囑?)我不知道。(周義傑、周武俊、周禎祥、周寶珠認識否?)我都不認識,我連我外公也都不認識,因為我很小時,我媽媽就死亡,我就沒和他們來往,我父親也沒提起過。【(提示切結書)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提示繼承系統表)印章是你蓋的嗎?】不是。【(提示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印章是你蓋的嗎?】不是。(有無和其他繼承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卷第329、330頁)。
六、證人周義傑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的土地、房屋的切結書,未經過丙○○同意,有多少人知情?)是我請代書甲○○辦的,丙○○沒有同意蓋印章,因為大家已經吵架了,周武俊不知道這件事情,周陳寶琴拿周武俊的印章出來辦的,周寶珠是我幫他決定的,所以所有的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周寶珠和周陳寶琴不知道我要蓋丙○○的印章,這些都是我做主的。丙○○的印章是我弟周禎祥要過世前交給我的。(就上開切結書和有關前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書面資料違法蓋用丙○○的印章,從何而來?有多少人有共同的犯意?)問丙○○,他不肯拿出來。周寶珠不知道,周陳寶琴知道我要去辦繼承登記,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蓋丙○○的印章」等語(見93年偵字第13095卷第19、20頁)。【(提示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卷內切結書)告訴人丙○○是否同意蓋章?】丙○○沒有同意。(周武俊及周寶珠是否同意在切結書上與你共謀蓋用丙○○之章?)周寶珠是依我的意思為準,她沒有做任何決定。周武俊腦中風,意識不清楚。(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究竟有無遺失?)權狀不在我身上」等語(見93年他字第2809偵查卷第26、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印章是我交給甲○○的。丙○○的印章是周禎祥去世前兩天在醫院病床上交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跟周禎祥二人在場,他當時拿印章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幫他辦,什麼事情他沒有說,那一次只有交丙○○的印章給我,沒有交其他的印章。乙○○的印章也是我交給甲○○的,但是如何得到的我忘記了。偵卷143頁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當時因為要辦繼承登記,但是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找代書申辦。這些權狀原來放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人,也沒有問丙○○權狀在哪裡。丙○○當時不同意出名辦理繼承登記,乙○○有沒有同意,我不記得了,我當時辦繼承登記前沒有找丙○○及乙○○商量,因為丙○○當時不出面跟我談,乙○○當時我找不到他的人,但是這件事情甲○○當時不知道。我有告丙○○沒有繼承權的訴訟,但這件事也沒有請甲○○幫我處理,甲○○知道我跟丙○○就土地權利有糾紛是在我拿印章給他之後,他才知道的。我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的這些土地,登記完後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人有處分」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供述,足見本件被告甲○○所承辦之繼承登記,除周武俊部分由周陳寶琴交印章及戶籍謄本給周義傑去辦之外,繼承人當中丙○○、周寶珠及乙○○並沒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周寶珠、乙○○之印章係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丙○○之印章則是其配偶周禎祥生前交給周義傑,然繼承登記既係在周禎祥去世後才辦理,則只有丙○○始得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周禎祥之遺產應繼分繼承登記,他人無權代為,周義傑自承丙○○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丙○○所供相符,顯然周義傑並未經丙○○之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至於所有權狀部分,依周義傑所述,當時因為要辦繼承登記,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找代書申辦。這些權狀原來放哪裡伊不知道,伊沒有問人,也沒有問丙○○權狀在哪裡等語,有如上述。查周義傑僅因權狀不在其身上保管,找不到權狀,其未經詢問其他繼承人追查下落即認定所有權狀遺失,而出具切結書切結權狀遺失無訛,顯見其係為方便登記而虛構權狀遺失。
七、被告甲○○坦承本件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祥二人之權狀遺失及繼承登記事宜,均係伊所辦理,相關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所為無訛,至於被告所辯因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周義傑之委託,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不知道丙○○、周寶珠、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當時周義傑告訴伊權狀不知在哪裡,伊不知道權狀並沒有遺失。因當時是由周義傑代表其他繼承人找伊辦理等語是否可採,自關乎被告是否與周義傑共犯偽造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一)查周義傑於90年間,曾對丙○○提起確認丙○○與周禎祥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當時即由周義傑委任被告擔任周義傑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卷第53至58頁)。依該案周義傑之陳述即表明:「原告周義傑為第三人周禎祥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指丙○○)對周禎祥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對原告而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周禎祥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而該案被告丙○○亦明白陳述稱:「伊與周禎祥為合法夫妻,依法對周禎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係周禎祥之兄弟,為求獨佔更多遺產,不惜興訟,實乃浪費司法資源,且伊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周禎祥繼承權不存在,實為荒謬」等語【見該判決原告陳述欄(四)、被告陳述欄】所載。顯見該案原告周義傑起訴之目的係要確認丙○○並非周禎祥之配偶,藉此排除被告丙○○對於周禎祥遺產之繼承權,足見周義傑與丙○○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繼承問題於當時已存有爭執,而該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見上述判決書記載)。至於本件被告代辦之有關周阿爐及周禎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送交地政機關辦理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之收文戳記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卷第91至182頁)。均係緊接在上開民事訴訟審理判決之後。本件被告既受周義傑之委任而擔任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周義傑與丙○○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繼承問題當時已存有爭執自已甚為了然。其在辦理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時自已明瞭丙○○對繼承問題存有爭執,竟未向繼承人丙○○、周寶珠及乙○○等追問所有權狀之下落及是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擅自書立以周阿爐之全體繼承人具名表示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並擅自簽署丙○○、周寶珠及乙○○之簽名(91年5月20日切結書部分),再蓋用丙○○、周寶珠或乙○○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表示上開土地權狀確實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並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或偽造丙○○、周寶珠、乙○○之署押,或偽造周寶珠、乙○○之印文,或盜蓋丙○○之印文,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之。顯見被告甲○○與周義傑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至於周義傑於上述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時辦繼承登記前沒有找丙○○及乙○○商量,因為丙○○當時不出面跟我談,乙○○當時我找不到他的人,但是這件事情甲○○當時不知道。我有告丙○○沒有繼承權的訴訟,但這件事也沒有請甲○○幫我處理,甲○○知道我跟丙○○就土地權利有糾紛是在我拿印章給他之後,他才知道的云云,無非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因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周義傑之委託,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不知道丙○○、周寶珠、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等語。然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只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周義傑未經丙○○、周寶珠、乙○○之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雖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而遺產究應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分割登記,如係辦理分割登記,各繼承人如何分割,均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權益,自須各繼承人間協商同意,取得各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經丙○○、周寶珠、乙○○之同意即偽造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辦理,自難謂對丙○○、周寶珠、乙○○之權益無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和地字第093002101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80200號函附之上述相關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周義傑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共犯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周寶珠、乙○○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本件被告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係數罪併罰。則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均併予敘明。
九、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矢口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十、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已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關於偽造之「周寶珠」、「乙○○」印章各一枚,無法證明已經滅失,連同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237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周寶珠」、「乙○○」印文各二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丙○○」、「周寶珠」、「乙○○」之署押各壹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二枚,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周寶珠」、「乙○○」印文各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周寶珠」、「乙○○」署押各一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二枚。如附表二所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7日收文之91年北中地登字第401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壹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壹枚、備註欄偽造之「周寶珠」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參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文件上盜蓋之「丙○○」印文,因並非偽造,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237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周寶珠」、「乙○○」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丙○○」、「周寶珠」、「乙○○」之署押各壹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簽章欄上偽造「周寶珠」、「乙○○」印文各壹枚、盜蓋「丙○○」印文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丙○○」、「周寶珠」、「乙○○」署押各壹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
附表二: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7日收文之91年北中地登字第401
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壹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偽造「周寶珠」印文壹枚、盜蓋「丙○○」印文壹枚、備註欄偽造「周寶珠」印文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參枚、盜蓋「丙○○」印文肆枚、切結書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參枚、盜蓋「丙○○」印文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