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80號

原告 王瑞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文水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經本院調閱手機申登人資料與車籍資料,手機申登人與車主均非甲○○本人,無從以此特定或查知被告年籍資料。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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