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於94年9月21日已經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該二罪中較早確定之附表編號2詐欺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詐欺罪縱已經依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即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仍聲請減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情形,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依行為及判決當時刑法舊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刑法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但附表編號1之判決及確定日期均在修正施行之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判決,既已於其理由內詳述經比較後易科罰金之標準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之舊法即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此與附表編號2所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相同,則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仍應依舊法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