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雖陳報因工作關係,故其住所為高雄市○○○路○○號7樓之1。惟本院由其自承現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並由其提出之財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8頁),其所有財產均在屏東縣內;其日常通訊地址或住址,亦均在上開屏東縣之戶籍地,此有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行車執照、薪資證明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繼以聲請人自承失業3年,直至97年始受僱於現任職之政通有限公司,而現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薪資)證明,亦載明聲請人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聲請人陳報之高雄市○○○路○○號7樓住所;再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就學貸款通知等資料所載之地址,亦皆位於上開屏東縣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2頁、第84頁),故本院審認債務人縱因工作而往返屏東及高雄二地,惟其生活重心顯均位於上開戶籍地住所,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上開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是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在屏東縣之戶籍地,並非在高雄市,故本件即應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由聲請人陳報上開高雄住所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並就專屬管轄事件,應僅得向該法院提起,從而,本件應移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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