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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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75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勢,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而觸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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