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7年度審簡字第654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坦承本件背信犯行,惟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也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28萬5千元未給付,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擔任艾肯創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艾肯創意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前與艾肯創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惟於第2期起即未支付約定款項與丙○○,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221號調解書及呈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之原因。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件宣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