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所為確定裁定以及97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4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指為占有,除去聲請人之占有使用關係,該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經聲請人聲明異議,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就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再抗字第
4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認同原確定裁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但聲請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典物所有權),而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執行法院指為占有關係予以除去,再審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頁)。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9號確定裁定及97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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