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潘○○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潘○○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數年前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近乎
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可言。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
定事件之事實亦清楚瞭解,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就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000年度抗字第000號卷第17、23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亦表示瞭解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內容,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譚德周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