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586737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8673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考領有重型機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在六個月內,有駕駛機車違規點數共計達六點以上之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
8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12日前,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9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97年10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0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吊扣裁決書)。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11月10日起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一年後,尚未重新考領,猶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發現前揭情事後,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Y58673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6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58673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吊扣裁決書係由父親持妹妹印章簽收,因父親有老人癡呆症,不知將該裁決書置於何處,故異議人未收到裁決書,也無法如期到案,直至99年6月8日被警方攔停稽查後,方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因異議人於98年間發生車禍後,迄今都無法工作,冀能在合理範圍內,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吊扣裁決書交寄蘆洲郵局於民國97年8月28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異議人當時戶籍地為此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並由與異議人同住之妹 李秋珊 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其上載有送達時間,且蓋有「李秋珊」印文一枚,並附註「兄妹」)附卷可稽。縱使異議人認係父親持妹妹印章代收,然依前所述,其父 李嘉男 既亦為其同居人,且為民國00年生,當時僅約66歲(參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證明當時李嘉男患有老人痴呆症之證據,自仍屬經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所代為收受,依法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論係異議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該裁決書,送達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吊扣裁決書即已於97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8月29日(即收受吊扣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7年9月19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異議人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異議既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二)另查本件異議人嗣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既未遵照上開吊扣裁決書所定期間繳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即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違規事實,亦臻明確。據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