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0時10分許,駕駛 葉蔡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巿三民街與中正北路口,欲左轉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撞擊正行走在中正北路斑馬線上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倒地復爬起之乙○○傷勢,乙○○向其表示受有手肘擦傷及頭暈、腰痛之傷害並出示外傷情形,詎甲○○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竟自行抓起乙○○手臂,將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現鈔塞入乙○○手心,旋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係向檢察官證述本件如何遭受被告駕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證人陳述業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就證人所為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到被害人乙○○後,有將車子停在旁邊,並把乙○○扶起來,問他是否需要去看醫生,他說那麼晚了怎麼會有醫生,我說醫院都是24小時可以掛急診,他說要自己去醫院,所以我就直接拿1千元給他,當時我沒有留下姓名、地址,因為他說人沒有怎麼樣,我當時太緊張,所以才沒有報警或請救護車過來云云(本院卷第23、40頁)。辯護人則辯以: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所以如果被害人在行為人已經表示要將其送醫,被害人認為自己可以處理不用送醫的情況之下,應該不是本條所規範之範圍,至於警察到場之目的,應該是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非被害人的是否救護問題,本件被告案發時已再三向被害人表明是否要直接送醫,但是被害人明白表示不需要,所以被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存在,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逕自交付被害人1千元之現鈔,即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勘驗照片9張、現場錄影畫面之轉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其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有留下1千元作為被害人醫藥費用,其因緊張始未留下姓名、地址供被害人連絡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被害人自己認為可以處理不用送醫,被告才自行離去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是一直希望等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處理後認為要去醫院的話再去醫院,我一直強調要先等警察到,要等警察到才可以離開,希望被告和我一起在現場等警察,但被告當時向我說,如果我真的沒有問題,就自己去看醫生,被告這時候就給我1千元叫我自己去看醫生,當時我的反應是有點錯愕,因為當時我還在等警察,附近的行人很多,我認為會有人報案,所以應該會有警察過來,我當時錯愕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沒有等警察過來,就叫我自己去看醫生,被告給我1千元時,我當時雙手是自然下垂的,是被告抓起我的手,將鈔票塞在我的手心,被告當時說很晚了,他是出來幫家人加油,之後就自行離去,當時我身上很痛,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蹲在路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然被害人表示受有手肘擦傷及頭暈、腰痛之嚴重傷勢,詎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電請救護車或報警派員前來處理,且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復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及和解事宜,竟自行抓起被害人手臂,將1千元之現鈔塞入被害人手心,而逕行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顯示被告急於離開肇事現場,僅自行丟下1千元現金搪塞,並無何實際踐履救護義務之行動,觀諸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足認被告存有避開日後可能加諸自身之責任,而逕自開車逃逸離去,是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當時穿越斑馬線之被害人發生事故,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卻未實際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且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住址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率將1千元強塞被害人手中,隨即開車逃離現場,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護,所受傷勢不明,更可能轉趨嚴重之法律上不容許之風險,且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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