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第12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義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玖參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義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因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經抗告,惟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0年12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將上開購入其中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隨即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廁所內,將上開購入其中1包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101年1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許義宗將其所持有之毒品丟向逃生梯,並與員警發生拉扯,經員警制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為3.93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101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復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前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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