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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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長期居留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康是美藥妝店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號之新中正門市店內選購物品時,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於門市內醫學美容區之陳列架上供販售,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妮傲絲翠果酸精華眼霜乙瓶,於得手後藏於其隨身攜帶之米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將該瓶眼霜攜離該店,惟因該店店長 楊雅婷 發現有異,經尾隨甲○○,並向其確認係未結帳而竊取上開眼霜,乃將甲○○帶返該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自甲○○隨身攜帶之前揭米色手提袋內起出該瓶眼霜,並調閱該店內現場監視錄影帶確認後,始查悉其情。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新中正門市店店長楊雅婷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443號卷第8至9頁、第40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採證相片、前揭妮傲絲翠果酸精華眼霜1瓶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30至34頁、第44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本身患有系統性紅斑性狼瘡、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憂鬱症尚未達影響其意識及本件係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眼霜之事實判斷)等疾病,其夫亦患有輕度聲語障(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謀職不易,家庭經清狀況不佳,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眼霜業已依原封狀況發還被害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該被害人尚未受實際財物損害,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深切表示悔悟(見本院98年2月2日審理筆錄),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並無前科,其本件竊取物品金額不高,又患有上開系統性紅斑性狼瘡、憂鬱症等疾病,當庭請求酌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