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第505號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9736號、第1229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
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如附表1至3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為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附表1至3所示而逾越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92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224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交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是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份,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罪行為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酒駕犯行,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駕駛者均為輕型機車、各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肇事等個案情節,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禁戒處分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5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廖春源、呂乾坤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被告於107年3月25日17時許,│①酒精濃度檢定表1│陳育德駕駛動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公園內飲│紙(見警一卷第6頁│交通工具而吐氣│││用酒類後,於17時5分許騎乘│)│所含酒精濃度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每公升零點貳伍│││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毫克以上,累犯│││行經高雄市○○區○○○路國│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處有期徒刑柒│││道東側路口,因逆向行駛人行│份(見警一卷第8頁│月。│││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定合格證書1份(見││││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警一卷第7頁)││├──┼─────────────┼─────────┼───────┤│2│被告於107年5月19日18時許,│①證人 郭廷寬 、 鄭榮 │陳育德駕駛動力│││在高雄市○○區○○○路玉市│昌於警詢中之證述(│交通工具而吐氣│││場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1時│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所含酒精濃度達│││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第40至41頁)│每公升零點貳伍│││WJN-28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毫克以上,累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1紙(見警二卷第32│,處有期徒刑壹│││市○○區○○○路與北平二街│頁)│年肆月。│││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1158-EM號自小客車,經警據│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1│份(見警二卷第34頁││││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二卷第35頁)│││││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6至43頁、│││││第45至48頁)││├──┼─────────────┼─────────┼───────┤│3│被告於107年6月27日7時30分│①證人 鄭博陽 於警詢│陳育德駕駛動力│││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之證述(見警三卷│交通工具而吐氣│││十全路口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第4至5頁)│所含酒精濃度達│││達藥酒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每公升零點貳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紙(見警三卷第25│毫克以上,累犯│││上路。嗣於同日9時46分許,│頁)│,處有期徒刑壹│││行經高雄市○○區○○○路│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年。│││347號前,不慎與鄭博陽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份(見警三卷第27頁││││處理,並於同日10時5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定合格證書1份(見││││升0.5毫克,始悉上情。│警三卷第26頁)│││││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4至24頁、第53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