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秀雄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係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二五七頁),該裁定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始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委任狀,有收據及委任狀可憑,尚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