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黃瑞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黃文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含非合法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八德市路段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自行拆遷,其於次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同年月三十日前騰空拆除,亦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勘察系爭建物,確認未符合自行拆遷之標準後,始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拆遷作業。嗣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被上訴人以其不符發放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規定,未予准許,難謂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勵)金之損害,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