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施俊旭 相對人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聲請人施俊旭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0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形式BMW、X5休旅車執行查封。聲請人業已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審,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8483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再字第2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欲排除之執行標的金額為720,636元,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查封之汽車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720,636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120,107元(計算式:720,636×5%×(3+4/12)=12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107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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