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何震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人生又遭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損毀,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向基隆地院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有收據為憑。抗告人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前者已註明「本證明不供法律訴訟之依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後者記載鑑定日期為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難認係其起訴後所發生之重大變遷。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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