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成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被告葉羅貴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36號、99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成、葉羅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進成自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行政室主任迄今,負責督導行政室人員辦理各項營繕、採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葉羅貴係佳星資訊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電腦設備維修及電腦買賣業務,亦因負責文化局電腦維修業務,而與被告劉進成結識。
(二)於95年度,文化局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擬辦理「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劉進成負責購辦所需之廣播設備。被告劉進成將尚在規劃擬訂階段之系爭採購案,告知未具廣播音響專業能力之被告葉羅貴,2人遂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羅貴負責尋找廠商,並進行採購規劃及製作採購需求規格。嗣被告葉羅貴透過友人 陳金鳳 認識「現代人專業音響」負責人 王文豐 ,被告葉羅貴則告以系爭採購案預算為300萬元乙事,王文豐因僅具施作家庭劇院音響工程能力,故於95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採購案告知 麗景 科技有限公司經理 洪嘉徽 ,並介紹被告葉羅貴與洪嘉徽認識。於95年2月間,被告葉羅貴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文化局館場消防平面圖與洪嘉徽,洪嘉徽據此初步規劃系爭採購案所需廣播設備,並以110萬元之價格報予王文豐。王文豐即向被告葉羅貴表示若得標系爭採購案,則得標金額高於210萬元部分,將支付與被告葉羅貴作為酬謝,被告葉羅貴亦同意此條件。 嗣洪嘉徽 將廣播設備單價逐一擴充,並虛列所需之線材費以達總價300萬元之要求,再將僅有BOSCH品牌適用之需求器材規格企劃書、投標須知、評選評分表交與被告葉羅貴,並推薦 陳春成 、 羅耕甫 為評選委員;被告葉羅貴則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劉進成。被告劉進成即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考量成本及市場行情,亦明知系爭採購案係單純之廣播設備採購,非屬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卻製作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稿,以迴避採行訂有底價及最低價得標方式,直接擬定採購金額為300萬元;復於95年3月24日,將被告葉羅貴轉交之需求器材規格、投標須知、評選評分表、陳春成與羅耕甫2位特定評選委員候選名單及自行製作之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與不知情之行政室承辦人 劉榮豐 ,劉榮豐則據此簽呈擬辦理系爭採購案及遴選評選委員,致不知情之文化局秘書 王一仲 核示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及圈選陳春成為7位評選委員之一。王一仲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被告劉進成即將陳春成獲選為評選委員之消息及檔案名稱為「第1次評選後」之電子檔資料洩漏與被告葉羅貴,葉羅貴因而知悉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建議廠商提供最低音壓區域音壓值乙節,使洪嘉徽得修改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增列音壓表乙項。末被告劉進成逕以「現代人專業音響」之報價300萬元為基礎,擬訂底價為2,995,000元,再經王一仲核定底價為298萬元。嗣於95年8月1日,被告劉進成主持系爭採購案資格標審查,因僅有「現代人專業音響」1家廠商參標,而順利獲評選為優勝廠商,並以298萬元平底價得標承作。而王文豐得標後,即以110萬元價格轉包麗景科技有限公司與施作,並由陳金鳳負責施作管線工程,費用為304,800萬元,王文豐再於支付葉羅貴90萬元,總計王文豐因而獲利675,200元(算式:298萬元-110萬元-90萬元-304,800元)等情。是被告劉進成與被告 葉羅貴有 :⑴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招標內容、⑵對於財物採購採用勞務採購之限制性招標、⑶使用綁標規格作為招標條件、⑷定訂底價未依圖說等資料逐項編列等舞弊情事,因認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用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各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因刑事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者,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成、葉羅貴於95年間辦理「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而該規定先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月9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98年4月22日復經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4日施行,該再經修正後之條文,刑度並未加重,惟其構成要件則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茲考其修正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上開修正已限縮該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而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如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係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若被告於行為後,因刑事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上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予以限縮而有所變動,惟本件既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進成、葉羅貴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前規定之構成要件,而 諭知渠 等無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成、葉羅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用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嘉徽、劉榮豐、王文豐、王一仲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兆風、陳金鳳於東機組之陳述、被告劉進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物編號B1,文件資料光碟/「花蓮案.ppt」-「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場地擴音設備系統建議服務書」、宜蘭縣文化局購置宜蘭演藝廳、礁溪劇場燈光音響設備器材採購案、宜蘭縣文化局館舍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宜蘭縣文化局徵選藝術意象裝置藝術設施委託規劃設計及施作服務建議書案網路資料影本、被告劉進成以電子郵件寄送廣播系統評選文件、300萬投標須知(含投標須知補充說明)、300萬擴大器設備採購契約範本、各類表件、附表四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總表、音響委員、第一次上網簽、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等資料與劉榮豐之列印影本、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及附件(其他具專業知識專家學者)影本、扣案物編號A-3,劉榮豐採購資料光碟95年(起訴書誤植為94年)採購資料光碟\採購案\廣播擴音設備\第1評選後電子檔資料夾檔案明細、扣案物編號C-10,光碟#4,麗景\招標文件\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資料夾檔案明細、文化局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洪嘉徽提供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徵求說明書、洪嘉徽提供「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光碟檔案明細及文化局石雕博物館1樓消防設備圖影本各1份、系爭採購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文化局開標/議(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花蓮縣文化局報價單及決標公告、現代人專業音響與麗景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估價單、花蓮縣文化局聲覆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95年度公告金額以上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件執行情形、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之基礎。
六、訊據被告劉進成、葉羅貴,固就被告劉進成係於94年9月間某日起任職花蓮縣文化局行政室主任,負責督導行政室人員辦理各項營繕、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葉羅貴係佳星資訊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電腦設備維修及電腦買賣業務,亦因負責文化局電腦維修業務,而與被告劉進成結識等情,均予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仍概予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購用公共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
(一)被告劉進成辯稱:伊94年剛調回來,伊也盡心盡力想把文化園區的廣播擴音做好以造福縣民,伊絕對沒有必要圖利廠商,本採購案有專業性存在,而且伊依當時採購知識,伊認為依照勞務採購來辦沒有錯,伊傳給劉榮豐時是以勞務辦理,劉榮豐說要用財物來辦,伊認為財物、勞務都可以用評選方式辦理採購,當時決定用勞務採購是認為有它的專業性,館舍那麼多,地方那麼大,需要經專業設計來放置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預算其實是在議會這裡,這是公開的資訊;而被告劉進成調進文化局之前,被告葉羅貴因為其他的電腦維護標案,其實是長期在縣府裡作採購案的後續維修服務的人員,所以跟縣府人員來往就已經熟識,平常其他人員的言談,一些公開的資訊難免會了解;另勞務採購與財物採購問題部分,本件是整個文化園區,包括是內外,因此本案並非單純的擴音而已,所以被告劉進成才會認為不是單純去買廣播設備,而是廣播設備要如何規劃、規格、效果、安放位置所產生迴音影響,才會認為需要專業的整體評估,雖當時劉榮豐有不同意見,因此當時大家在內部曾經就此事討論,最後認為要財物採購時,不管上級主管也都認同,不認為是違法的,大家也都認定確實要參考專業規劃,而不是單純採購,確有勞務的性質;再者,被告劉進成在招標文件上除了建議評審提出評選方式建議之外,還特別就價格部分建議作為評選的要件;況被告劉進成與被告葉羅貴並不熟識,之前也不認識,亦無私人情誼,只是單純因為被告葉羅貴維護文化局的機械設備,被告劉進成只是單純詢問有無認識廠商,讓他可以探詢,除此之外,被告劉進成並沒有任何進一步洩漏或談論有關招標的內容等語。
(二)被告葉羅貴辯稱:94年9月以後,伊記得剛好要辦2005年的石雕藝術季,當時因為有些工作要找伊處理才認識劉進成,平常就是一般的電腦要修及監視設備安裝及維修;伊透過王文豐認識洪嘉徽是要討論本案的企畫書,就是服務建議書,內容就是討論本件工程裡面要如何去安裝相關設備,包含音響的設備安裝、串連、相關喇叭的位置擺設,及整個實際上達到的功能是否符合客戶的需求,伊大約是在公告招標之後認識洪嘉徽;另王文豐只有跟伊說伊做的那些資料要給伊20萬元的報酬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葉羅貴電腦遭查扣之檔案資料中系爭標案的「第一次評選後電子檔」內之資料,乃為被告葉羅貴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所下載,並非由同案被告劉進成提供而取得;況此等公告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即可輕易取得,非屬機密資訊,被告劉進成實無任何洩漏該等資訊之動機及必要;另系爭招標文件,附件一「基本需求器材」欄位所載之十項要求,乃依評選委員會之專業委員所建議而訂出之基本需求,不僅非屬特殊規格,更非僅有BOSCH品牌之器材始能符合系爭規格需求,故並無規格綁標之情形:再者,招標文件中「花蓮縣文化局投標須知第10頁(即附件一-基本需求器材)」,為評選委員經過會議討論之結果,而由該內容可知「最低音壓區域之音壓值」與「產品應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均為評選委員基於專業判斷而要求者,並非特殊規格,且此等規格需求於前揭招標文件之「花蓮縣文化局『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投標須知」中揭示甚詳,乃屬公開資訊,應為欲投標之廠商所熟知,並非屬機密資訊,而被告劉進成亦無洩密之必要等語。
七、經查:
(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舉證人洪嘉徽、劉榮豐、王文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編號B1,文件資料光碟/「花蓮案.ppt」-「花蓮國際石雕藝術季場地擴音設備系統建議服務書」、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及附件(其他具專業知識專家學者)影本、扣案物編號A-3,劉榮豐採購資料光碟95年採購資料光碟\採購案\廣播擴音設備\第1評選後電子檔資料夾檔案明細、扣案物編號C-10,光碟#4,麗景\招標文件\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資料夾檔案明細、文化局係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洪嘉徽提供係爭採購案公開評選徵求說明書、洪嘉徽提供「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光碟檔案明細及文化局石雕博物館1樓消防設備圖影本各1份為據,並以此推論,被告劉進成將尚在規劃擬定階段之系爭採購案,告知被告葉羅貴;被告葉羅貴於⑴95年1月間,告訴王文豐文化局「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預算為300萬元,⑵95年2月間,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文化局館場消防平面圖與洪嘉徽,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
2.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法務部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證人 方閨玲 到庭證稱:(問:何時會計室會知道一個案子的預算金額?)例如今年的預算是前一年編列,在前一年編預算時就知道這個工程的預算是多少。(問:你們會知道的原因?)我們是匯總各科室提出來的資料來編成預算書。(問:所以會計室的人在辦理過程中都會知道每個案子的預算金額為多少?)應該講各科室都會知道,因為他們都有預算書,預算書會寫。(問:預算書是否會對外公告?)預算書是公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另證人 白秉田 證稱:(問:花蓮縣文化局於94年間編列300萬元預算,預計於95年度採購「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你係當時提列該筆預算的承辦人,你提列該筆預算的詳情為何?)伊不是當時提列該筆預算的承辦人,當初財物及勞務的採購業務是由 陳怡伶 負責,該筆預算相關初步作業應由她來處理,但是94年9月份花蓮縣文化局召開編列95年度預算的會議,伊也有出席,會議中局長 吳淑姿 指示因花蓮縣文化局長在辦活動時找不到人,所以需要建置一個全區的廣播系統,預算額度為400萬元,後來預算送到花蓮縣政府主計室審查,審查會議由主計室主任 洪文煌 主持,局長吳淑姿帶文化局各課室主管及有關業務人員出席,伊也有出席,伊記得審查結果預算額度減為300萬元,但最後仍須等議會於94年底通過才能確定該筆預算是否能執行(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二第47頁)。是被告劉進成稱採購案預算編列係於94年8月1日提縣府的預算審核小組,於94年年底由議會的預算審查通過,應屬可採,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300萬元應非屬秘密預算。再者,依證人劉榮豐證述:(問:決定底價流程?)伊先用簽呈簽上去,由行政室主任及首長簽核決定。(問:簽呈上你建議底價為何?)依照預算金額,當時還不用簽核底價,等開完評選會,等廠商報價後,才要簽核底價,因為本件預算300萬,廠商報價也是300萬,所以伊簽呈上就填300萬。(問:底價部分是由你自行決定?)是,伊是依照慣例處理。(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一第94頁);另證人王一仲證稱:伊核定底價錢,有將本案卷宗及底價簽呈拿到局長是給局長吳淑姿看,並向她請示底價要核定若干,吳淑姿告訴伊:「這個案子底價核定為298萬元」。(問:知悉本件最後底價為何人?)只有伊跟局長兩人知道。(問:劉進成是否知悉?)應該不知道,因為伊跟局長討論完後就彌封(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二第312至313頁)。從而,本件之底價係由核閱過卷宗之文化局長吳淑姿所核定並由王一仲代為決行後即彌封,是被告劉進成就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最後底價於開封前並無從知悉。
3.雖證人洪嘉徽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說其他廠商除非知道相關資訊,否則沒有辦法來投標?)對,沒錯。(問:你所提供的哪些檔案是在招標公告前你傳給葉羅貴?)伊用紅筆勾、劃部分,即第53頁(指本院卷二第53頁)的評選委員名單.doc、花蓮縣文化局評選.doc、第55頁(指本院卷二第55頁)的背景說明、第59頁(指本院卷二第59頁)基本需求器材的內容。(問:後來查證結果你發現投標須知都跟你提供的資料一樣嗎?)對,因為我們才會寫。(問:王文豐何時把文化局的簡易平面圖跟消防平面圖傳給你?)文化局的圖檔是葉羅貴傳給伊的,不是王文豐(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惟查,證人劉榮豐證稱:該簽呈批定後,伊依照劉進成E-mail給伊的2個住在高雄地區的評選委員名單,再加上伊自己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尋找合格的評選委員,並簽請上級圈選,但是因為當時王一仲或吳淑姿所圈選的委員不是不願意前來,就是時間兜不攏,一直到4月底都沒有辦法確定委員的名單,…劉進成在指示伊由花蓮高工及四維高中的教師名單中找有證照的教師列入名單,再簽呈由王一仲或局長圈選,伊在依照圈選名單電話邀請後才正式成立,所以本採購案到了6月底才開第1次評選會議。該會議紀錄是由伊製作無誤,伊製作完後,並依照評選委員所提的建議事項修正招標文件的評分表,刪除第5項廠商針對本案之所需器材報價合理性,並重新調整配分比例。再增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件一中,「基本需求器材」的第6到8項,重新簽請上網公告(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二第81至82頁)。另證人王一仲證稱:行政室承辦人 劉豐榮 簽呈評選委員待圈選名單後,伊將名單呈給局長吳淑姿看,他以鉛筆在名單上勾選「建議人員」,伊即當局長的面前,依該建議人員名單以原子筆打勾圈選並代為決行(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一第305頁、第313頁)。是本件被告劉進成縱有請被告葉羅貴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惟評選委員之選定仍係由文化局長吳淑姿圈選後,由文化局秘書王一仲代為決行,因可認被告劉進成所稱係由秘書王一仲來決定評選委員,應可採信。
4.另本院就被告葉羅貴電腦遭查扣之檔案資料中有關系爭標案的「第一次評選後電子檔」內之資料(路徑:麗景\招標文件\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及證人洪嘉徽所提出之光碟內「文化局圖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㈠被告葉羅貴遭查扣之檔案資料光碟內相關檔案判係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所下載。㈡1.證人洪嘉徽所提出之光碟,使用EnCase鑑定軟體分析該光碟內「文化局圖檔」此一資料夾及其內圖檔之檔案時間發現,並無建檔日期時間,僅有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LastWritten)。2.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LastWritten),並不表示該檔案係於該日期始建立。3.使用PhotoME軟體分析「文化局圖檔」資料夾內圖檔之可交換影像文件(Exif)發現,內嵌之圖檔建立日期、時間及修改日期、時間皆為「0000:00:0000:00:
00」。Exif訊息是可以被任意編輯的,檔案建立時間是有可能被更改的(見本院卷三第228至第229頁)。是被告葉羅貴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在麗景夾下面有一個招標文件資料夾,在招標文件夾下面有一個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請問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是從哪來的?)這是從政府採購下載的。(問:您從政府採購網下載下來的招標文件,放進了資料夾,為什麼你的資料夾名稱要取名第1次評選後電子檔?)下載下來就是這個資料夾,伊就直接存入伊沒有做修改,因為當下沒有想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等語,應堪採信。
5.本件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既已於94年編列,是該預算金額,依前所述,非屬不得公開之秘密;且證人洪嘉徽所提出光碟內「文化局圖檔」及被告葉羅貴電腦遭查扣之檔案資料經本院函請法務部鑑定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則上開證人洪嘉徽之證述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進成、 葉國貴 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二)購用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洪嘉徽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鳳於東機組之陳述、被告劉進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進成以電子郵件寄送廣播系統評選文件、300萬投標須知(含投標須知補充說明)、300萬擴大器設備採購契約範本、各類表件、附表四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總表、音響委員、第一次上網簽、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等資料與劉榮豐之列印本、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及附件(其他具專業知識專家學者)影本、文化局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洪嘉徽提供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徵求說明書、花蓮縣文化局、開標\議(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花蓮縣文化局報價單、決標公告、現代人專業音響與麗景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估價單、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會議紀錄等為據,並以此推論,被告劉進成將尚在規劃擬定階段之系爭採購案,告知被告葉羅貴後,由被告葉羅貴將僅有BOSCH品牌適用之需求器材規格企劃書、投標須知、評選評分表交與劉進成,並推薦陳春成、羅耕甫為評選委員等情,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購用公用器材、物品、有其舞弊情事之犯行。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或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洪嘉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上網察看投標須知,發現本件採購案背景說明評選方式須求器材等項目跟你交給葉羅貴的資料相同?)是的;(問:請問你有向葉羅貴推薦誰當評審委員?)伊當時有徵詢 陳春乘 、羅耕甫、但羅耕甫不願意,陳春成願意,所以伊推薦陳春成為評選委員;(問:本件採購案你規劃完後報價多少錢給王文豐?)110萬元含稅;(問:你是從哪些規格上的要求認定有這方面的疑慮?)音壓值部分,因為音壓值伊不太懂,所以伊有打電話問陳春成技師音壓值要測什麼,問他是用什麼角度來看這個標案,他跟伊說怎麼做之後伊就會了。有疑慮部分還有商品檢驗合格,還有BOSCH的240瓦六迴路可以推疊,還有一點是洞跟洞之間要透過網路來傳輸聲音,那一個○○○區○○路傳輸器○○○區○○○○路傳輸器來傳輸聲音,因為他們不要再挖地了,這個規格非常特殊。另外還有關於六迴路中間的遙控麥克風,以當時招標年限時算是最新的商品,非常罕見,日後有許多人模仿才比較普及;(問: 林信鋒 是否你推薦的委員?)林信鋒伊不認識;(問; 王俊和 是否你推薦的委員?)不是;(問:林信鋒委員益見表上有關音壓值的要求,是否你要求他提出的?)不是,是他自己提出的;(問:有何具體證據認定花蓮廠商作不出音壓值的要求?)因為要畫圖表及計算DB值;(問:若在投標前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對投標有何影響?)會影響到分數,委員分數會給得比較多,就像音壓值伊不懂可以問陳春成委員,伊是投標前兩天才問委員怎麼算的,他叫伊注意哪個點,有提示怎麼寫,伊遵照他的意思寫出來了;(問:所以本案你確實是以110萬跟王文豐承作?)對。(問:本案以上網公告的規格,是否只有BOSCH才可以符合要件?)因為它的規格寫得很含糊,規格的缺點是沒有數量表,廠商會不知道單位在想什麼,為什麼會知道器材清單,是因為器材清單之前在給王文豐價格時,伊要怎麼規劃他們早就知道了,他是依據伊的規範挑重點寫下來,所以可以遮蓋,讓其他廠商可以進來(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第113頁、第124至126頁)。然查,證人陳春成於東機組時陳稱:(問:95年間洪嘉徽曾否告訴你,要請你擔任花蓮縣文化局「文化園區廣播擴音設備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沒有;95年間伊接到花蓮縣文化局某一男性承辦人員(名字伊已忘記)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該局廣播系統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詢問對方何以找上伊,對方表示他知道伊當時是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問伊有無廣播系統設計實際經驗,伊表示伊曾設計高雄、台南等鄉鎮的里鄰廣播系統,經驗上不成問題,對方即表示想請伊擔任該局廣播系統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伊答應後,對方即發文給伊,聘請伊擔任評選委員,伊依花蓮縣文化局的通知,共到花蓮2次參加評選會議;伊在會議上是表達希望投標廠商能製作音壓圖,這樣才能明顯看出廠商設計的喇叭的擴音效果是否會在園區產生死角;(問:該採購案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後,洪嘉徽有無向你瞭解會議內容?)沒有,伊也不知道他有參與本案;(問:依該基本需求器材所示,國內有幾家廠牌能夠符合需求條件?)就伊所知,高雄的「王聲」、「卡訊」、「福茂」等廠牌的音響、喇叭器材都能符合這些需求(見偵卷98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66至68頁)。由上可知,非如證人洪嘉徽所證述,僅有BOSCH始可以符合要件。
4.另證人王俊和到庭證稱:伊所認知的,伊自己接觸像這樣的音響也是伊學的專業,所謂的音壓是針對整個效率的問題,因為園區那麼大,如果一個廣播系統你沒有確定規範音壓DV,DV值越高當然效率就越高,我們會對一個整體的規劃達到一個程度,對整園區規劃廣播的效率本來就是要把範圍簡單的規範,但不一定是規定到一個多少的極限都有一個基本標準,懂音響的人都知道,這個喇叭的效率跟那個喇叭的效率,同樣一個擴音器你所規定的音壓值,效率越高對整體音響它未來的壽命或整體效能的提昇是有達到一個較好的方式,但不能一定是達到什麼程度就是最完美,因都是配合園區,那是廣播系統他不像家裡音響,所以我們專業領域是達到效率最高,然後夠讓基本的擴音器不會因為你推不動而造成毀損或燒毀,這是專業會有這樣的考量,就伊認知的是這樣;就伊的記憶,文化園是一個較廣的區塊,當初會規劃這樣的區塊,就是未來的發展不單純是廣播,因為有時園區會辦一些活動,今天活動不是只有擴音,可能還會有演奏或小型演唱會之類,所以它分區的功能,是讓某一些區塊可以配合未來的發展,規劃譬如演奏廳、演講廳這些的設備的區分,對於未來的規劃在園區的使用會比較有彈性,所以當時會有這樣的情況,並不是你這樣一個廣播器統單純是以現有的,公家預算不是很多的情況下,對未來的規劃需求的彈性,以專業的考量真的要把這個納入,不然你要花二套的錢做這件事情,未來要再多編預算,所以有一些委員當時就提出這樣的規劃,讓它未來延續性或配合某一些活動延展,它的規劃有一些區塊,但是又可以互相支援廣播系統,伊想這是必要的,因為政府的預算本來就有限;(問:95年間就遙控麥克風的產品及規格,有哪一些是稀有商品?)它不能說是什麼樣的商品,應是以它的專業頻道來分,有分UHF、VHF這二個頻道,這二個頻道涵蓋了,比較容易干擾跟比較不容易干擾,其實這個產品非常多,以現有國產的也非常多,但是就是價錢的問題,…,這樣的設備沒有很特殊;(問:你在參與評選前的會議或評選會當中,有無印象有其他任何的委員會是文化局的人員,希望你們就評選的方式或對於裡面的器材規格、需求,說服你應該要某種特定的或哪一種情形是特別跟你討論的?)沒有;(問:當時公告出去的需求,在95年間你有無看到哪一個作法或需要的設備或設備個規格,以當時你所瞭解的,比較稀有的產品或是特定廠牌或是國家的產品就國外產品或國內產品,有無特別那個東西是稀有性跟特殊性及特殊廠牌?)這些數據,說實在是很普遍的一般音響初步規劃的數據,說要6瓦或是頻率響應,…,實際上這些範圍都還蠻粗糙的不是很特定,150赫茲到15K是一般標準PA系統能夠表達的,一般高級音響大概是20赫茲更低了,無線很普遍,他沒有指定什麼樣一個, 伊剛 講有UHF跟VHF這樣一個或某一些特定的數據…他如果有寫到這種數據就有比較特定,但他只有寫到無限麥克風或手握式,這是一個很單純的數據…至於喇叭的環迴等即是國際標準,沒有特定數據,伊覺得看到這個數據真的很單純的一個數據,沒有特定說這是達到某一個廠牌,這個你隨便拿一個全國或一般電器行,就知道這樣的喇叭到處都符合這樣個規範;(問:剛才有講到音壓值,投標須知第10頁及附件依基本需求第6點「請參選廠商提供最低音壓區域的音壓值、及喇叭音壓、各功率擴大機輸出瓦數的選用依據」要一個的廠商提供音壓值的狀況,是否要花很長的時間或要有相當的專業及很多人力去參與,才能提供這樣的數據?)不會,一般的音壓值,你隨便到坊間買一個喇叭,他一定會寫音壓值幾DB,這是以音響他要給一般的規範,要認知的情況下他會提供簡單的音壓值,至於他的音壓直是否達到所提供的範圍裡面,當然要從物理量去測試,音壓值其實是一個參考數據,他還要配合整個音響設施還有周圍的環境空間,…音壓這個數據從80到90當中,其實是很容易達到,這個數據其實是很普遍的…就伊所知的喇叭在一般的坊間會提供簡單的這樣的數據當作參考;(問:就本件來說,你跟各個委員討論出來器材的需求上,各分區的聲音要用何技術或規格?)沒有談到任何技術或規格,只是達到需求,有這樣的需求,技術跟規格如果以無限的方式做的話,有非常多不同的規格,剛伊有講到,如果你指定某些技術跟規格,那可能會侷限某一些廠牌,所以我們只是講到基本的擴充、無線的功能而已,以這樣的方式來做,應該不會特定某一些廠商才符合;(問:你建議的這二點,整體規劃構想、建置的附加功能配分比例15﹪,是否為你當初開會希望達到的比例?)這是當初大家開會決議提到的比例,是沒錯的(見本院卷三第38至44頁、第50至51頁)等語。證人洪嘉徽與證人王俊和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則證人王俊和斷無依證人洪嘉徽所求,提議要求更改評分配分比例,益徵被告劉進成提供承辦人劉榮豐就系爭採購案所需求之規格,僅係基本規格,非針對某一特定廠牌始能符合要件,亦非採用證人洪嘉徽所製作之資料,是證人洪嘉徽之證述,顯不能證明被告葉羅貴將僅有BOSCH品牌適用之需求器材規格企劃書、投標須知、評選評分表交與被告劉進成,進而由被告劉進成採用之購用公用器材、物品、有其舞弊情事。
5.縱被告劉進成或有委請被告葉羅貴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或有詢問被告葉羅貴就系爭採購案基本需求器材之相關意見,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由文化局局長圈選,並由秘書王一仲代為決行;而採購物品之器材基本需求規格,亦非僅由被告劉進成單獨採取被告葉羅貴之意見,而係經由評選委員於第1次評選會議討論而成。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300萬元,係公開之資訊,雖現代人專業音響與麗景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所載,系爭採購案購買設備及費用僅價值110萬元,然如證人洪嘉徽於審理時證稱:
我們有請一個工程師來裝機,喇叭的拉線是王文豐他們處理,裝機是我們公司人員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另證人陳金鳳亦陳述:伊估算配線部分工程款約需29萬元;伊施工完後,經計算實際配線工程款為30萬4,800元(見偵卷98年度他自第619頁卷二第39頁),是現代人專業音響尚有其他應支出之工程費用,故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舞弊情事。
(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0年11月7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然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釋,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違背法令」之範圍。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其規範要件較之早年抽象之規定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且必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能構成該圖利之犯罪。而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亦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臺上字第3126號、93年臺上字第4499號、97年臺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榮豐、王一仲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文化局聲覆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95年度公告金額以上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執行情形等為據,以此推論,被告劉進成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以訂定底價,而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
3.然查,本件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證述:95年3月24日文化園區擴音設備採購案屬何種採購?財物採購;(問:該簽呈為你所擬?)是被告劉進成電郵給伊的電子檔,因為劉進成在宜蘭時就是辦理採購業務,所以他比較熟,伊沒有經驗,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就由被告劉進成幫伊處理這部分;伊是94年7月8日到職,10月中開始辦理採購業務,但伊不知道財物採購不能用到最有利標(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二第93頁)等語。是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劉榮豐,被告劉進成僅提供協助。另證人方閨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採購案發標方式決定權是誰?)最終決定都是機關首長(本院卷二第198頁)。又證人王一仲證稱:初上任時,伊對政府採購法不太熟,所以伊在審核採購案時,伊都會要行政室人員在簽呈上載明依據哪一條法令、該法令出自何處並檢附該法令條文,以確認採購案確實依法辦理;因為本局園區開闊,我們希望採購的廣播擴音系統,能夠確實達到我們舉辦活動時,讓進入園區每一個地方的民眾都能聽到活動內容的廣播,所以希望廠商提出規劃報告書交由委員評選,所以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這是當時行政室上簽呈時,劉進成口頭告訴伊的,伊認為這個理由合理,所以伊就同意並核章,並將簽呈送給局長看,向局長吳淑姿口頭報告劉進成所述的理由,局長也認可,伊即代為決行;因為花蓮縣文化局當時的採購案都是由局長授權伊決行,採購法也有規定可以授權人員決行(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一第302至303頁)等語。
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獲其授權人員核准」。是本件承辦人員劉榮豐應就系爭採購案敘明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規定之事由,而由文化局秘書王一仲就本件採購案發標方式為最後之決定。
4.雖依花蓮縣文化局聲覆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95年度公告金額以上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執行情形函,認本件系爭採購案有:⑴未於招標前確認採購標的屬異質之財物,核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⑵及採最有利標決標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⑶逕以預算金額簽報擬定底價,未能提供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憑稽,核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未符等情事。然查,被告劉進成雖辯稱:當初認為文化園區四個館舍包含圖書館、石雕館、美術館及演藝堂範圍很廣,在這一個大的範圍、因為我們在辦活動,所以要讓所有的聲音散布到館舍的內外,所以應該要由專業的廠商提供我們勞務,所以才會適用限制性招標。後來承辦人覺得這個不適用勞務,應該是適用財物,伊當時的採購認知,不管是財物或勞務都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在當時伊的採購認知是22條1項9款的專業服務,伊認為財物是包含在專業服務裡面等語(卷本院卷一第33頁)。而證人 趙傳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與被告劉進成共事時,被告是行政室科員,行政室負責上網招標,但整個招標之內容由承辦人作統合規劃,包含技術、規格,都是由業務單位彙整後,提供給行政室發包,文化局採購之案件,所有採購事務由承辦人完成後,交給行政室公告上網前,須經文化局主管簽核,行政室的人只是負責上網公告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告劉進成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任職行政室科員時,只是負責上網公告由採購案承辦人員提供之招標內容及發包後之驗收,則被告所為依當時之採購認知,而就系爭採購案採用財物採購,並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辯解,尚非虛妄。再依花蓮縣文化局聲覆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核95年度公告金額以上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執行情形函之「聲覆理由或辦理情形」欄所載「辦理本案時,本局人員並無具備有採購專業證照,專業知識不足,依法成立之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審定招標文件時亦未提醒本局,嗣後當注意改進」等語,益徵被告劉進成所為前揭行為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葉羅貴亦自無公訴意旨所稱共同涉犯該條項罪嫌可言。
八、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劉進成、葉羅貴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