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上訴人 周振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周振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吳東昇 以0000000000號、 張俊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毒品買賣,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證人吳東昇、張俊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遽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昇、張俊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可佐證上訴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昇、張俊誌,所辯未犯罪等語,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吳東昇、張俊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三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68牌白色雙卡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九一公克)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僅以吳東昇、張俊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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