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臺鳳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呂立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士簡字第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臺鳳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龍臺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7頁正面)。
二、核被告龍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 周玟廷 搬走上開物品而予侵占,係屬間接正犯。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拘役30日以內,經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係告訴人即出租人 謝清彥 所有,連同房屋提供予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依約應於租約終止時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該等物品取走搬至新住處,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不法所有,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依告訴人代理人 謝裕心 所述,遭侵占物品均已使用相當時日,扣除折舊後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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