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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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玉山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玉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玉山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於民國97年7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於96年間,因加重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
2月25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月23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以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7910號(核准假釋文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79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