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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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友人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得僅憑被告涉犯重罪,即推論或臆測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性;又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皆自白在案,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罪嫌重大,此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1年1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01年3月29日裁定自同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無逃亡之動機及事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然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徐聰文 等事實,更有卷內證人 蘇廷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徐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前開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並於100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被告於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審判乙節,有本院傳票、拘票及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既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有證人徐聰文待傳喚而尚未審結,是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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