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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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呂志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按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不問其行為當時駕駛汽車之目的如何,均應認係其業務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而有差別。原判決既認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提供之貨車,載運吊車零件供工地現場工人使用,則不論駕駛目的為何,應屬其業務範圍,本件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竟以其於下班時間自行駕車外出,非屬履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而論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係服務於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營建吊車,公司提供本件肇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使用,係供其「跑工地」、「載運吊車零件給現場工人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則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而本件被告係於下班時間自住家駕車外出就醫,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其於本件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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