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資金短缺,故
以客戶簽發之支票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總計調借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70,660元,扣除被告預先扣抵之利息434,960元,原告實際上取得之金額僅有8,535,700元。原告調借支票均於日後一一兌現,僅其中837,500元因故遭受退票,故原告日後即以其他支票另行補足422,385元,因此至90年12月後,原告實際欠款金額應為391,765元,然因原告當時正為經濟狀況所苦,故對實際欠款金額並不清楚。被告於90年12月30日,利用原告急於搶救個人信用之情況下,且不清楚實際欠款金額之際,告知原告尚欠160萬元,要求原告簽發借據乙紙,並以坐落台北縣○○鎮○○路○○號9樓及186號地下二樓之房屋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依照被告要求辦理。被告於91年2月28日又另行告知原告,實際欠款金額為837,500元,並要求當日以原告門市營收結清尾數37,500元,同時要求原告另行簽發8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在考量幼兒安全及不堪被告逼迫之情況下,只得簽發8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然原告要求被告歸還160萬元之借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卻遭被告嚴詞拒絕,且告知原告須待原告還清所有欠款後,方才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歸還借據、本票。原告雖心中百般不願,然因孤身無援,又不知其他救濟方式,只得繼續償還剩餘欠款,總計原告日後又陸續清償10萬元之借款。
適逢80萬元本票到期日,原告要求修正本票金額為償還後之餘額70萬元整,並當場撕毀80萬元本票正本。原告日後因故無法清償所有借款,因此被告又要求原告每月按期清償17,500元,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被告要求辦理。唯原告名下房屋於96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被告竟利用此一機會,一方面持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另一方面又向原告宣稱,可以幫原告取回拍賣不動產後之剩餘款項,原告不疑有他,遂相信被告所言。然被告竟於取得分配款951,520元後,繼續謊稱仍未取得分配款,同時要求原告繼續按月清償17,500元。因被告始終未將任何款項交還原告,原告乃多次詢問被告取得分配款事宜,不料被告竟百般拖延,甚而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得自行向拍賣單位進行查詢,如此方才得知被告早於96年7月間已領取分配款之事實,且經原告詳細核算所有款項後,竟發現被告自9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總計已收取原告匯款1,120,000元,加上被告受領之分配款9,515,220元,即便扣除相關利息後,被告仍超收原告1,291,057元。按原告既已償還被告所有借款並給付被告相關利息,則被告對於超收之金額,依法即無受領之權利,然被告一再利用原告孤苦無依及經濟窘迫之情況,多次告知原告錯誤之欠款金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多給被告高達1,291,057元,對此一金額,被告並無法律上得受領之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其於90年間,因資金短缺,故以客戶簽發之支票
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當時應原告請求,乃以自有之資金或協助向被告之友人週轉現金貸予原告,於90年12月間,雙方彙算斯時原告持票向被告週轉之金額,原計1,607,500元,經雙方確認及議定減除尾數7,500元,逕以整數1,600,000元,故原告始簽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1,600,000元,並為擔保其借款及利息之清償,而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借據載明之借款金額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5453號實股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數額200萬元,足資為憑。嗣因原告持以週轉現金之票據中,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9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整之支票遭退票,經被告請求原告將此筆票款清償並由被告將該紙支票返還原告,故再扣除此筆借款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於91年1月起共計1,400,000元,亦有除該紙原告取回之支票外,原告交與被告收執之支票7紙可稽。
㈡原告於91年1月起因尚積欠被告計1,400,000元,又因原
告交與被告收執之票據,除前開90年12月20日到期者遭退票外,其餘依序於90年12月26日、91年1月10日、91年1月25日、91年2月25日、91年2月28日、91年3月31日及91年4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亦陸續均未兌現,故嗣經雙方議定,應由原告就欠款本金140萬元,按月給付被告17,500元之利息(計算式:1,400,000×15/100÷12=17,500)。詎原告竟辯稱其自91年2月起至96年8月間,按月支付予被告之利息即係其按月清償予被告之分期清償款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原告前於96年11月27日提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自承其於96年7月
8月各支付予被告17,500元、2個月共計支付35,000元係利息益徵。
㈢原告雖復稱其於91年2月28日有以門市營收支付被告現金
37,500元、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與被告、另陸續清償100,000元之借款云云(參97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舉任何實證,自無可採。原告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在被告威迫下而未經清算下簽立云云,惟參諸證人丁○○明白證述該借據係其與原告均看過始簽具,且簽發借據與設定抵押係不同日,足稽原告辯稱未彙算及受有脅迫等情,要無足採。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資金短缺,故以客戶簽發之支票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總計調借支票金額為8,970,660元,上開客票除其中837,500元遭退票,原告另以其他支票補足422,385元,故至90年12月間止,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應僅為391,7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持客票向被告調借之金額是否僅有8,970,660元,因事隔久遠,且因票據之兌現、更替返還,已無從確認借款總金額,惟兩造於90年12月間有彙算借款金額,尚有1,607,500元未獲清償,兩造同意減除尾數7,500元,逕確認以160萬元為未償借款金額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於90年12月間彙算並確認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160萬元?經查,㈠被告抗辯兩造於90年12月間系爭借款有進行彙算,尚有
1,607,500元未獲清償,兩造同意減除尾數7,500元,逕以160萬元為未償借款金額,原告並當場簽立借據,且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9樓及同路186號地下2樓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原告簽立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160萬元等語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憑。即原告就有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9樓及同路186號地下2樓停車位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執字第3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載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數額200萬元附於本院卷第54-57頁可稽。則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子虛。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係在被告威迫下未經清算而簽立云云
,並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丁○○到場證述:「‧‧,我知道160萬元的部分,當時我還在做生意有門市,被告拿著
1張紙來店裡,他說這是借據,叫我們簽,因為他說我們的票都跳票了,當時因為店來在營業小孩也在,如果不簽根本無法營業所以才簽名,設定抵押不是同一天,但是是我跟邱先生去辦的,我們不懂法律就按邱先生說的作,他說抵押金額要比借據高所以設定200萬元。」、「‧‧連帶債務人是我自己簽的,160萬元是被告單方說的,他沒有給我看資料,資料都是邱先生手上,他要求我一定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太太跟邱先生借錢我知道,約定利率是日息八厘就是月息二分四,直接算二分五。」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原告與丁○○於借據上簽名之際,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致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且借據之簽署與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同一日所為,倘原告有被迫簽立借據情事,自無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洵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有簽立借據表明向被告借款160萬元
,並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既有如前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於斯時尚有本金160萬元未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借款迄90年12月31日僅餘本金391,765元未獲清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就系爭借款溢額清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附證明之責。經查,㈠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確認系爭借款所餘本金為160萬元後
,原告持以週轉現金之票據中,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9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另有清償該筆票款,並被告有於96年7月5日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951,520元,全數充抵本金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迄96年7月5日止,系爭借款所餘本金應為448,480元(1,600,000-200,000-951,520=448,480)。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有預扣利息434,96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巧取利益情事,借款金額應再扣除434,960元,不足採取。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8日有另行告知原告,實際
欠款金額僅餘837,500元,並要求當日以原告門市營收結清尾數37,500元後,另簽發8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等語,嗣原告再清償10萬元,就借款餘額70萬元,並另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舉證人丁○○證述被告有到門市拿錢三、四次,原告有交付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陸續還款10萬元以後剩70萬元,就另簽發70萬元之本票,但要跟被告拿80萬元的本票是拖了3年才拿到,因為被告說到期日未屆期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頁,98年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告知欠款本金僅餘837,500元,並被告前往收取之確切金額,且其證述向被告取回80萬元的本票是拖了3年才拿到等語,與原告陳述80萬元本票於簽發70萬元本票後,即當場撕毀之情亦有出入,其證詞不無瑕疵,尚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其有再清償137,5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7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㈢原告另又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自91年2月起,即無需給付利
息,僅需按月清償本金1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再參以原告前於96年11月27日提交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明白記載其於96年7月及同年8月各支付被告17,500元,2個月共計支付35,000元之利息,亦有聲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6頁可憑,顯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無需再給付利息,係按月清償本金云云,不足採取。原告既於96年7月及8月間猶有給付利息17,500元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2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按月給付之17,500元均為按月應給付之利息,亦堪採信。
㈣原告雖又抗辯被告每月收取利息17,500元,以本金70萬元
計算,已逾年息30%云云,惟系爭借款自91年1月間起迄96年6月間止,未償借款本金均尚有140萬元,有如前述,以原告所給付每月利息17,500元換算,僅為年息15%,亦未逾年息20%之限制。況且,原告亦已任意清償,自無從再執之抵償借款本金。
㈤綜上,系爭借款迄既尚有本金448,480元未清償,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超收原告1,291,057元之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