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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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甲○○匯款方式應補充更正為:「遂依指示以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各存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四千元、一千元、五千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存入二萬七千元,共計存入十二萬七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當初伊跟「陳先生」借款一萬元,「陳先生」一次就講好要五個帳戶抵債,伊分二次交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警詢時則係供稱:伊係將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本二千元賣給「陳先生」,伊係分二次交付云云;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在警詢時則另供稱:伊因向「陳先生」借款一萬元,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二次交付給「陳先生」云云。參互以觀,其先後供述互有歧異,是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實難遽予採信。且本案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既與前案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不同,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之時間係在被告於前案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顯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犯之,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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