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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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甲○○、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屎」及「 小胖 」之成年男子等人透過丁○○介紹,集資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維 」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斤。雙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橋某處水門邊交易後,戊○○發現所購得之愷他命乃由砂糖混充,現金已遭「小維」詐走,戊○○聯絡甲○○,並與「阿屎」及「小胖」等人為取回價款,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由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路口全國電子前,以需丁○○幫忙聯絡藥頭「小維」出面處理為由,誘使丁○○上車,戊○○等人在車上對丁○○表示 陳女 需就上開交易負責,否則不讓陳女離開等語,致陳女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陳女雖請求讓其下車,戊○○等人均置之不理,先將丁○○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有犯意聯絡之甲○○會合,「阿屎」、「小胖」二人則下車後駕另一部自小客車隨行,戊○○、甲○○與丁○○搭乘,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經新海橋、新莊市○○路前往臺北縣鶯歌市,共同將丁○○帶至臺北縣鶯歌市某處中古家具廠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某電影院旁工廠),由戊○○、甲○○等人連同有犯意聯絡在場之數十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家具廠內看守丁○○。期間戊○○要求丁○○負責賠償被詐走之三十一萬元,否則不准離開,戊○○並於車行至桃園市途中,對丁○○恫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拖到明天,否則就要以二十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僅得聯絡其男友丙○○籌款換人。幾經丁○○聯繫,戊○○等人與丁○○之男友丙○○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付賠償金,同時丙○○與友人己○○已將上情報警。戊○○認可取得賠償即將丁○○帶至桃園市○○路上「愷悅KTV」(桃園火車站前)內,由在場有犯意聯絡之乙○○等人共同看守丁○○以等待交款;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丙○○與友人己○○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安排,以鋁箔包飲料空瓶等充裝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約戊○○等人在上址交付。戊○○、甲○○、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等人,即從上址「愷悅KTV」內將丁○○帶至上址便利超商前,推由乙○○上前詢問己○○「錢有沒有帶來?」,其餘人士則包圍在四周,己○○即將偽裝成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乙○○,惟乙○○開啟時,發覺牛皮紙袋內非現金後,得知受騙,即出言:「幹」字,戊○○等人並欲追打己○○、丙○○二人,隨即為埋伏員警上前制止,並當場逮獲戊○○、甲○○及乙○○等人,另二名同夥則趁隙逃逸,丁○○始獲得自由,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經由被害人丁○○介紹,向「小維」購入愷他命後,發覺購入之物係以砂糖冒充,遭詐取三十一萬元後,引被害人出面解決,並要求賠償上揭損失款項及將被害人從板橋市帶至桃園等地及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警查獲等事實,及被告乙○○對於在KTV帶同被害人至上址便利商店內,收取由己○○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出言「幹」字,隨即遭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找被害人係要彼負責賠償遭詐騙之三十一萬,在板橋市車上,被害人一直聯絡不到賣主,故在被害人之要求下,再聯絡彼之男友丙○○籌錢賠償,因伊需向朋友交代,其間伊等有帶被害人到臺北縣鶯歌市某處中古家具行內,因彼籌錢時間很長,又帶被害人至桃園市愷悅KTV內唱歌,在該處被害人說已經籌到錢,伊與被告甲○○、乙○○等人,帶同被害人到上址便利商店前交款,伊並未對被害人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亦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聽被告戊○○說購愷他命之錢被騙,要被害人負責賠償,伊在板橋市○○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害人等人會合,伊等是要被害人找出藥頭,並賠償伊等之損失,其間雖帶被害人從板橋市到鶯歌市再去桃園市等處,但是均是被害人自行籌款,伊等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在KTV內與同事慶生,遇到被告戊○○等人,後來伊欲離開KTV,正好被告戊○○、甲○○及被害人等人均要離開,伊即與該等人一起下樓離去,到了便利商店前,即有一名男子突然將一包東西交予伊,伊並不知係何物,伊即出言「幹」,並將東西丟掉,伊並不知該物係要交換被害人,伊在KTV內見被告戊○○與被害人等人有說有笑,伊亦不知被告戊○○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甲○○及乙○○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妨害被
害人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核與證人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大致相符合,被害人就被告戊○○等人,因認伊需為渠等遭「小維」詐取之購毒款三十一萬元負賠償之責,為能取得款項,並將伊自板橋市帶至鶯歌市、桃園市等處,以恐嚇之言詞,命其聯絡賠償事宜等以非法方式妨害自由之情節,已經指證歷歷,其間被害人聯絡籌款之人,即證人丙○○、己○○等人,亦將其如何接獲被害人之求救電話,並要求籌款等事實證述明確,其證詞互核相符,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足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三人於上址取款時遭警當場查獲,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偽裝贖款照片計六張足稽。
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戊○○、甲○○等人妨害其自由之行
為分別證述稱:「我上車之後,他們就說『小維』賣給他們的愷他命是糖,然後他們硬是要我負責,當時我就說我要下車,但是他們不讓我走」、「我上車之後我就跟戊○○坐在後座,我坐上車子之後,我就打電話叫我男友丙○○過來,我會在車上打電話給我男友是我主動打的,我電話中跟丙○○說因為有事情現在我不能走,我就問他是否可以過來,當時男友跟我說好要過來,當時我就跟戊○○他們說我男友要過來,戊○○就對我說這裡不是他們的地方,所以他就叫駕駛開車到桃園,從麥當勞開到桃園之後那裡好像是一個工廠,那裡好像是賣中古家具的地方,他們說要到桃園的時候,我在車上一直哭要他們讓我走,」、「陸續進來的人及戊○○、阿屎、小胖他們就一直叫我打電話籌錢並對我罵一些很難聽的髒話,他們是叫我籌三十一萬給他們,他們當時一直在跟我男友講電話,我們在家具行待了二個多小時,這二個多小時他們不讓我走但是可以上廁所,後來我人就一直待在家具行,後來因為我男友打電話跟他們說要拿錢過來,他們才帶我離開家具行,帶我離開家具行的時候,戊○○他們只有一台車載我過去,這台車上就有戊○○、甲○○及原來開車的男子」、「後來我男友打電話說已經到了桃園火車站,然後他們就約在火車站旁邊的便利商店見面,從KTV是由戊○○、甲○○、乙○○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一起到便利商店」等語,已就被告三人為求償購毒款,如何限制其自由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具體指明係被告戊○○於車行至桃園途中時,對其嚇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推到明天,否則就要以二十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晚上七、八點的時候,當時她第一通電話跟我說她出事了,當時她說人在文化路的麥當勞,叫我趕快過去,說她會怕,」、「回撥電話的時候當時先接電話的人是一個男生接電話,當時電話中我有跟他交談,那個男的電話中問我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辦,然後他就說叫我也過去,並說留下一台車等我,也說先把我女友帶到桃園,」、「後來我就請他把電話給我女友聽,我女友電話中跟我說她很害怕叫我趕快過去,當時車子已經開往桃園的途中,我接完這個電話之後,我跟對方有陸續有電話聯絡,」、「我跟他們對話的過程,他們在電話中對我說,只要錢拿過去他們保證我女友不會有事,他們說這些話的時候我會害怕,電話中我問他們是否有對我女友怎樣,他們說他們不是那麼骯髒的人,但是如果我錢沒有拿過去的話,就不知道會怎麼樣了,類似這類的話」等語,足見被害人所證,其在桃園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以電話籌錢賠償等節非虛,且被害人籌款時之身心係在極度恐懼之狀態。
㈢被告戊○○、甲○○等人,自板橋市一路將被害人挾持至鶯
歌市、桃園市各處,其間被害人之身體處所,已經三易其處,且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至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止,長達六個多小時,被害人如確係出於自願籌款返還,豈有需要數易其處,且在被害人變更處所時,其身邊均跟隨有被告戊○○、甲○○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是被害人身體變易處所及對外籌處款項之行為,顯然非在自願之狀態下,其上揭證詞,稱被告等人在伊籌錢賠償前不讓伊離去等語,即符合上揭客觀事實,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甲○○所辯被害人係出於自願跟隨及籌款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乙○○雖係在桃園市「愷悅KTV」始加入,但其在丙○○交付款項前,即與被告戊○○、甲○○等人,帶同被害人到取款地點,又出面取款,收取由己○○交付以鋁箔包裝,偽成現金袋之牛皮紙袋,並開啟之,在發現有詐後,出聲罵一句:「幹」字,從客觀上,被告乙○○顯非不知情之人,其出言「幹」字,即屬表達對取得偽裝現金牛皮紙袋之不滿情緒,所辯其僅係欲離開KTV去取車,亦不知為何己○○要將牛皮紙袋交予伊及被害人自由遭限制云云,顯悖於上揭客觀之事實,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本件被告戊○○等人,仗其人數之優勢,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禁止其離去,已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喪失。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核被告戊○○、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屎」、「小胖」及在板橋市、鶯歌市及桃園市等處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求償購毒之損失,竟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數次遷移被害人身體處所,並使其行使向外調借款項等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且被告等於犯罪後,均設詞狡飾犯行,雖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有為自己辯護之權利,惟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設詞否認犯行及狡辯之情,已彰顯其對司法之傲慢,又漠視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衡之被告上揭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等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屎」及「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透過被害人丁○○介紹,集資以三十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維」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斤。雙方交易後,被告戊○○發現所購得之毒品乃由砂糖混充,遂與「阿屎」及「小胖」等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路口,以需被害人幫忙聯絡藥頭「小維」出面處理為由,誘騙其至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麥當勞」餐廳前,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會合。「阿屎」、「小胖」二人,則下車後駕另一部自小客車隨行。被告甲○○則駕駛原先之自小客車經新海橋、新莊市○○路前往桃園市,將被害人帶至桃園市某電影院旁工廠,由被告戊○○等人連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數十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工廠內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眾人並要求丁○○支付三十一萬元,且向其恫稱「到時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如果你是男的話,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然後拖到山上埋掉」、「最好不要拖到明天,否則就要以二十萬的代價賣去賣淫」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後被告戊○○等人與丁○○之男友丙○○談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便利超商前交付贖款。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丙○○與友人己○○於報警後,並由警方暗中監視。己○○、丙○○二人即以鋁箔包飲料空瓶等充裝現金,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在上址交付上揭牛皮紙袋予被告戊○○等人。被告戊○○等人即推由被告乙○○上前詢問己○○「錢有沒有帶來?」,其餘人士則包圍己○○二人。被告乙○○發覺牛皮紙袋內非現金後,出言「幹」字,被告戊○○等人即欲追打己○○、丙○○二人,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被告戊○○、甲○○及乙○○等三人,另二名同夥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等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等三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證人己○○、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查,被告戊○○等人雖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其等之動機,係因被告戊○○等人,透過被害人介紹,集資三十一萬元向綽號「小維」之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斤,經雙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橋某處水門邊交易後,被告戊○○發現所購得之愷他命乃由砂糖混充,現金已遭「小維」詐走等節,為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亦經被害人、證人丙○○、己○○等人於屢次證述中分別證述明確,堪以認定。故被告戊○○等人要求被害人交付之三十一萬元款項,在主觀上既係認為被害人仲介上揭毒品交易,渠等遭詐後,所應負之責任,索取三十一萬元之數額,亦為被告等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等人縱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中,有要求被害人籌款之事實,惟此一行為係為圖取回遭詐之款項,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即與刑法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