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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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三號、第三三0三一號、第三三七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均係違法之事,且能預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譯音,起訴書記載為 阿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交付其相片光碟予「阿志」,再由「阿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渠等所取得「戊○○」之年籍資料,而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駕駛執照一張(上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再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將前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交予丁○○。丁○○旋依「阿志」指示搭車北上,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向該行行員陳稱欲開立存款帳戶,復在該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戊○○」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持交該行員,主張係「戊○○」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帳戶,因而交付以「戊○○」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詐得該帳戶資料後,旋即返回台中,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志」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阿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須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至丁○○冒名「戊○○」申辦之前開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緊急申請凍結帳戶,「阿志」等詐騙集團成員犯行始未得逞。
(二)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 伊當兵 學長急需借款」,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丁○○冒名「戊○○」申辦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伊友人急需借款」,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以永新國際科技公司名義匯款八萬元至丁○○冒名「戊○○」申辦之前開帳戶,惟該帳戶嗣經甲○○申請凍結,「阿志」等詐騙集團成員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丙○○、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函、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獲照片、及前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二)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第二百十八條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駕駛執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名偽造開戶資料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指詐得冒名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開戶資料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帳戶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開戶資料予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藉以冒名詐得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至被告與「阿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申辦存款帳戶需持雙證件辦理,是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三次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亦此敘明)。
五、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為被告與共犯「阿志」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上揭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及私印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張(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戊○○」駕駛執照壹張(其上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3│偽造「戊○○」之印章壹枚。│├──┼────────────────────────┤│4│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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