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584號上訴人 黃文秀
許原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念臻 等間返還轉讓權利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
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
7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
3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95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