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利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拾肆點零貳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莊利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莊利澤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5.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14.0260公克)、注射針頭2支及吸食器2組,莊利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利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2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5、7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8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5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84、100、101頁),復有注射針頭2支、吸食器2組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14.0260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