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 周幸雄 何賢三 簡炳煌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范双鳳 等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7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