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黃秀緞 相對人 張榮興
張美卿 ( 張傳吉 之承受訴訟人) 張菊香 (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慧 (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翊庭 (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戴節容 (張傳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債務人為限。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8、43至54頁)。且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又以: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係執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 張榮發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於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歷審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39至42、55至63頁)。且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