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陳賢輝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因法律條正報結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出獄。
三、陳賢輝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3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賢輝於105年11月4日9時10分,在新北○○○區○○路○○○號前,為警盤查,陳賢輝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注射針筒2支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1紙(代碼編號:P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3、5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提出注射針筒2支扣案,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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