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淑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吳亞倫 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蕊君 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林淑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號新竹貨運往右駛出轉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後,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直接橫越俊賢路,行經俊賢路71號對面欣達貨運公司出入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吳亞倫騎乘沿俊賢路向明德一路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吳亞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臉部擦傷,前胸後背及腰側與四肢多處擦傷,後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林淑琴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速很慢,是對方車速太快云云。
2、告訴人吳亞倫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7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84號函文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說明該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左轉疏忽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