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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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甲○○」名義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因飲用藥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7年10月17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詎其因未具駕照,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追訴,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當場出示其持有友人『甲○○』之行車執照供警查驗,並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與「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計5枚、指印計4枚,藉以表示係『甲○○』本人為受測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該單上之酒測值用意之證明,並表示係『甲○○』本人已收領該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2紙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繼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被告知人姓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2枚,藉以表示係『甲○○』本人已收領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1時5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4枚、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除更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枚,以及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2枚、指印2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2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甲○○」本人知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該單上之酒測值,且係「甲○○」本人已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其上開車輛已因酒後駕車須強制移置保管、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被告知人姓名」欄上,各偽造「甲○○」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從形式上觀察,亦足以表示係「甲○○」本人已收受警員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訊問時可主張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5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先後多次所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在前開第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署名1枚並持交警員行使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6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又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之「甲○○」名義簽名共11枚、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署名2枚、指印2枚│││單通知聯(編號:第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2│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000000,日期:97年10│署名1枚、指印2枚│││月17日,案號:0178)之「受測者」簽章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13│署名2枚│││96552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署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章」欄││├──┼──────────────────────┼─────────┤│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署名1枚、指印1枚│││人簽章」欄││├──┼──────────────────────┼─────────┤│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署名1枚、指印1枚│││測紀錄卡之「受測者簽章」欄││├──┼──────────────────────┼─────────┤│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97年10月17│署名3枚、指印3枚│││日第1次警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