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55、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乙○○、丁○○、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戊○○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12月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小吃店,趁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由甲○○架住丙○○,再由乙○○、丁○○及戊○○共同毆打丙○○,使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丁○○、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及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乙○○、丁○○、戊○○所涉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有關 劉正祥 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