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邱麗娟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自任會首並招募 黃愛美 等會員參加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三十五名,約定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該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金額為二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
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而會員乙○○則除自己加入一會外,復冒用 張麗芳 、丙○○、 袁美英 、庚○○、 林美麗 及丁○○之名義入會,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財務陷於困境,已無資力,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利息四千五百元(此得標利息為會首邱麗娟所提出會單記載之金額,戊○○、己○○所稱得標利息則為四千六百元)標得自己名義之會款外,又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標會之日,在標單上偽簽被冒名者之署押及標金而偽造標單(其偽造投標人及所欲標之利息等詳如附表所示),提出行使,(部分並利用不知情不知名公司小姐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冒標得該等期日之會款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會首邱麗娟、被冒標名義之張麗芳、丙○○、袁美英、庚○○、林美麗、丁○○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會首邱麗娟轉付乙○○。嗣邱麗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宣佈自該日起停止標會,該互助會宣告倒會後,經會員戊○○、己○○等人分別查覺上情,始知乙○○以張麗芳、丙○○、袁美英、庚○○、林美麗、丁○○等人名義詐標會之情事。
二、案經戊○○、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張麗芳等人原來同意參加,後來因故退出,叫伊自己頂下來,而因會頭錢伊已繳了,所以全部由伊頂下來,並用該等人之名義標得會款,此伊並未告訴會首邱麗娟云云,嗣另辯稱:丁○○名義之互助會,係丁○○與伊共同參加,丁○○曾同意伊以其名義標會;庚○○則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同意參加一會,由伊標下抵債;丙○○名義之互助會則係透過其母甲○○參加,後因更換工作,將該會轉予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指訴 綦詳 ,核與共同被告即會首邱麗娟供述被告標會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反面),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七號卷第三頁),而被告乙○○以張麗芳等六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偵訊證人即被冒名之會員亦即被告乙○○之妹林美麗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四年有一互助會結束,是邱麗娟的會,可能我姊姊有跟我提過邱麗娟的會,我記得我沒有說要跟,袁美英、張麗芳是我同事,據我了解邱麗娟的會都是先把名字寫好,再問人家要不要跟,我跟本不知道有這個會」,證人張麗芳證述:「我沒有印象有乙○○要我參加會的事,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會,我接到傳票後才去問乙○○會的事:::,我沒有看過會單」,證人袁美英則證稱:「沒有參加邱麗娟的會,乙○○是我同事林美麗的姊姊:::,我從未聽說有幫我參加邱麗娟的會」等語(分見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卷第六五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且查張麗芳等三人若確同意參加本件互助會,則張麗芳等人應係將會首款交予被告邱麗娟,或交由被告乙○○轉交,又豈有如被告乙○○所供伊繳納張麗芳等人之會首款後再問他們是否要參加互助會之理,足證被告乙○○所辯張麗芳三人自始即同意參加本件互助會,後來才因故退出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即被冒名之會員丙○○及其母甲○○暨被冒名之會員丁○○等人在本院調查中雖到庭就本院訊以:「乙○○以丙○○名義參加互助會真的有跟你說?」時,答稱:「有,女兒賺的錢都交給我,讓我幫她上會,我妹妹的這個會以我女兒名義參加有跟我說,我女兒都有拿錢出來,後來女兒要結婚本來要讓給我,我沒辦法參加,我叫我妹妹頂下來,大約繳了六、七會,後來妹妹標到會,分了幾次給我,每次還二萬元」(證人甲○○證詞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證人丙○○亦符合其說,並證稱:「我媽媽有跟我說要跟會,我也知道是阿姨的會,情形就如我媽媽說的,我的薪水都是交由媽媽幫我跟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與本院隔離訊問之被告乙○○對本院訊以:「問?丙○○繳了幾次,你才吃下來?答:大約七、八次。問?你如何還錢?答:分好幾次還,每次還五、六萬元。」(同上卷第二七頁)等就頂下該會之時間及分期還款之金額所供均不一致;再證人丁○○雖對本院訊以:「你是否有參與該互助會?有無去標會?」答稱:「是的,我有參與此互助會,但我只有參加半會,我是和被告乙○○一人半會,每個月會首邱麗娟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標多少錢,我就出一半的錢拿給會首,另外一半由乙○○給會頭,會頭知道我們二人合一會,我們很相信會首,標會我們都沒有去現場看。後來會首出事,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我的會何時被被告標走我並不知道,會首還是通知我何人得標,我還是在付活會的錢。」(見本院卷第四0頁),惟與被隔離訊問之被告乙○○所供述:「丁○○原來有一個會她把標來的會錢放在我這邊生利息。我們二人碰頭時就結算,有時我欠她幾百元,我就一起付,有時是她拿去付。」(同上卷第四一頁),兩人對付會款之方法說法亦完全不同,足見證人丙○○、甲○○、丁○○三人之證詞係為附合被告之辯詞,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且參以被告乙○○與甲○○為姐妹,又係丙○○之阿姨,其說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是其三人所證之詞均無足採。再互助會會員庚○○依被告供陳其現應該是四十幾歲,且稱:有庚○○這個人,庚○○原本就有欠我錢,我現在亦不知她在何處,無法通知她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戶口組查是否有該人之口卡,據該署函全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檢送該人口卡片過院,經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台南縣、台南市、宜蘭縣、苗栗縣、南投縣、嘉義縣、雲林縣、高雄縣、高雄市、彰化縣、台中市、台中縣、花蓮縣、桃園縣、屏東縣、澎湖縣、新竹縣、新竹市、金門縣等警察局函覆,除基隆市及台北市各有一同為七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生之同姓名之庚○○及台中市有一位六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生同姓名者外,其餘均無庚○○之口卡片,而上開查得口卡之庚○○之年齡與被告所陳參與互助會會員之庚○○明顯不同,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本院自亦無從再自庚○○處查證被告所辯:庚○○積欠其債務,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一會,由被告標下抵債之說是否屬實,然參以庚○○果有欠被告之債,被告如未得其同意亦不得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果庚○○確因欠債而允被告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以資還債,則會首款及其後之會款均應由庚○○自己繳交,斷無由被告代為繳款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確有冒用張麗芳等六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甚明,再本互助會標單上大都寫標金及名字,而張麗芳等六人均由被告標得亦據會首邱麗娟於原審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卅九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問:「每次都有寫標單否」答稱:「託會頭就由他寫,現場去就自己寫,只去過一次,其他請公司小姐去,或寫金額讓小姐帶出去。」(偵續一字卷第十一頁),而邱麗娟於偵查時復供稱:「(林和她名下的會用何方式開標?)她有時會打電話託我幫她寫標單,我就幫她寫。有時她打電話去有人會過去標會,就有人帶標單來。小姐來時都說乙○○叫她來標會。
」(偵續一字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乙○○確有將上述六會分別於附表時間以各該會員之名義標走,亦據其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七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雖其各會標得之總金額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惟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顯有先後冒用張麗芳等六人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花用之事。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其於冒標之時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此冒標會款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會首邱麗娟、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依上所述,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實際並未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名義之標單上並填載投標利息,持以冒標,此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表示標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得互助會之犯行,公訴人業經於犯罪事實敍明,僅漏引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標單之行為,為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暨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不知名公司小姐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於冒名詐標會款,在當次標會時之詐欺犯行,向多數活會會員主張得標,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次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般邀組互助會,為達預定之人數,託請應允參加之會員另代為尋覓會員,事屬恆有,而代為尋找會員者,縱有虛捏會員之情事,當無據實告知之理(因其儘可不代為尋覓會員,而會首若有虛列會員之意,亦無假手予他人之理),且查被告邱麗娟若就被告乙○○虛捏會員並詐標會款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被告乙○○詐標所得之會款,均悉歸被告乙○○所得,被告邱麗娟又何以未從中分取,甚且被告乙○○若供承與被告邱麗娟共謀,或因而得以減輕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乙○○何以始終未供承與被告邱麗娟共謀,是原審認被告邱麗娟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洽,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公司小姐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原審亦未予述明,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即會首邱麗娟、告訴人戊○○、己○○及會員丁○○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對被告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標單既未扣案,依民間習慣於開標後應予丟棄而不須存在,邱麗娟復供稱開標後即予撕毀丟棄,該標單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標單既不存在,其上偽造之署押,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表:
┌─────┬───────┬───────┬─────────────┐│被冒名姓名│得標日期│得標利息│備註│├─────┼───────┼───────┼─────────────┤│張麗芳│83年11月20日│四○○○元│告訴人則認為四三○○元。│├─────┼───────┼───────┼─────────────┤│林美麗│84年7月20日│四五○○元││├─────┼───────┼───────┼─────────────┤│庚○○│84年8月20日│四五○○元││├─────┼───────┼───────┼─────────────┤│丙○○│84年9月20日│四六○○元│告訴人則認為四八○○元。│├─────┼───────┼───────┼─────────────┤│丁○○│84年11月20日│四五○○元││├─────┼───────┼───────┼─────────────┤│袁美英│85年2月20日│四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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