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江麗媚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媚於民國99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飲用啤酒1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東信路口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