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雯媛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前方路段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之9779-SJ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乃依法逕對車主 林金潭 (異議人張雯媛之夫)製單舉發,嗣因林金潭到案表示「異議人張雯媛」方為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違規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車輛固曾經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惟異議人係因急於如廁兼以遭他車誤導(按:上開時段業有多臺車輛停放於旨揭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方逕將同行女兒留置車內而後逕自行離車尋覓廁所,尤以除系爭車輛以外,違規停放於舉發路段之車輛實亦比比皆是,乃概未見員警就類此情節逐一製單舉發,是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55分,曾
因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方路段而遭員警拍照採證暨對車主(異議人之夫)製單舉發,此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茲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兼以現場復查無特定其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或附牌標示,則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方路段乃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暨禁止停車,事甚灼明;準此,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當亦堪可認定。且關此違規停車之事實,既不因異議人急於如廁之緣由而生歧異,亦不因其車內尚有他人(同行女兒)甚或斯時另有他車違規即有不同;準此,異議人辯稱違規停車之旨揭原委,首即顯非異議人得恃以主張免罰之事由。
㈡其次,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之時,對於相同或有同一性
之事件,若無正當理由,固應受其行政慣例或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法上由「平等原則」推導而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人民只有在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合法」之情形下,始有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法之行為,並無請求權而言,即人民並未享有「不法」之「平等權」!茲本案異議人既查有違規事實在先,則就令舉發單位囿於人力或其他因素,而不能或未曾就類此違規情節全數舉發,然異議人亦不得恃之以主張「應一併免罰」;易言之,異議人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即不容異議人藉詞「除系爭車輛以外,違規停放於舉發路段之車輛實亦比比皆是,乃概未見員警就類此情節逐一製單舉發」云云,主張行政機關亦不能就本起違規事實對之為適法之舉發暨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非特一無足取,且尤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起裁罰究否適法、妥當不生關聯。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