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相約於民國98年
6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談判渠等與 陳月美 3人間之感情問題,詎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手肘挫傷、瘀傷;顏面及頭皮挫傷紅腫併嘴唇破皮紅腫及牙齒搖動、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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