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
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罹有重度憂鬱症,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屬精神耗弱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5日2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拿取陳列於4樓賣場為家福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之歐樂B廠牌兒童牙刷2支(共值新臺幣《下同》118元)放入手推車內,行進中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兒童牙刷2支藏放於上衣口袋內而竊取之。適家福公司之警衛長甲○○在賣場巡邏時,目睹乙○○將該兒童牙刷放入上衣口袋,遂一路跟蹤乙○○,乙○○再推車至4樓食品區拿取飯匙1支與蘇打餅乾1盒。嗣於經過結帳區時,乙○○僅將置於手推車上之飯匙及蘇打餅乾取出結帳,未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之兒童牙刷取出結帳。乙○○於通過結帳區走至電扶梯口欲離開時,在收銀區外等候之甲○○即趨前表明身分將之攔下,乙○○遂立即自上衣口袋內交出兒童牙刷2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拿取兒童牙刷2支置於上衣口袋內,且於通過結帳區時並未將該兒童牙刷取出結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家樂福量販店,將手推車推至4樓,先買飯匙,因當天人多,將手推車及飯匙置於食品區,再買餅干,因隔壁是牙膏區,我就手拿餅干、牙刷,什麼時候把牙刷放到口袋,已不記得,我於當晚6點多吃藥,精神不好,不是故意要偷牙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家福公司警衛長之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3年12月5日晚間,在4樓賣場內從事巡邏工作,看見被告在牙刷賣場內拿取兒童牙刷2支後放入手推車,被告在推手推車行進時,將
2支牙刷拿起來,放入上衣口袋中,我就慢慢跟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推手推車至食品區拿取物品,並在4樓賣場內繞1下才到收銀區,我先在收銀區外等被告,確認被告沒有將牙刷拿出來結帳,就在4樓欲通往3樓之手扶梯處攔下被告,被告就從上衣口袋內取出牙刷2支等語綦詳(見9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41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統一發票各1份與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拿牙刷給兒女使用,才將牙刷放在衣服內帶出收銀台等語,可見被告係基於給兒女使用之目的,方至展售牙刷之賣場拿取兒童牙刷2支;且本案被告係先將兒童牙刷放入手推車內,在推手推車途中才趁機將兒童牙刷拿起放入口袋,此舉適為在店內巡邏之證人甲○○目睹,證人甲○○遂一路跟隨被告。又被告竊取之牙刷係兒童牙刷,長度並不長,放入被告上衣口袋內後,自外觀看不出口袋內有牙刷,而被告於通過結帳區時,收銀員並未發現被告上衣口袋內有牙刷,被告於通過結帳區後,在外等候之證人甲○○上前將被告攔下,被告才從口袋內取出牙刷2支乙情,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照片1幀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我先將手推車暫置於食品區中,走至牙刷賣場拿取牙刷2支隨手置於上衣口袋,再走至食品區推手推車,因手推車縫隙太大,怕牙刷放下去會掉落,才將牙刷繼續放在上衣口袋,我並非有意竊取牙刷,否則不致於將牙刷放在收銀員一眼即可看出之上衣口袋內云云,尚屬無據。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工作人員在收銀區外攔下我時,我馬上從身上拿出2支牙刷,表示是一時疏忽等語非虛(偵查卷第13頁),苟被告係因精神病發作,於記憶力不佳之情況下,漏未將牙刷取出結帳,何以於甫通過結帳區,證人甲○○上前將其攔下時,即可立即憶起其上衣口袋內有牙刷未結帳,而馬上將牙刷取出?由是可見被告並非漏未將牙刷取出結帳,而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刻意以將牙刷藏放在上衣口袋內通過結帳區之方式而竊取之,是以被告所為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甲○○發現我漏將牙刷取出結帳將我攔下後,我有馬上表示欲補結帳云云,然被告將原置於手推車內之牙刷藏入上衣口袋之際,其竊取牙刷之行為已經既遂,被告未將牙刷取出結帳,待走出結帳區後經證人甲○○攔下,事後被告有無補結帳之動作,均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與社會衡鑑檢查結果,判斷被告確實有重度憂鬱症之診斷,在其過去病程中,亦曾多次出現解離之狀態,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亦發現,被告的抽象概念、知覺組織及處理速度、學習新事物等能力均顯薄弱,表示被告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組所頒佈之刑責能力判定準則,被告雖有重度憂鬱症之確定診斷,但因為案發當時並非處於急性嚴重期,故沒有心神喪失,然而,被告於案發前後,因處於重度憂鬱症之部分緩解期,其鬱症之狀態已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故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該院94年4月8日高總精字第094000359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598號卷第30至33頁)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達毫無自由決定意識之心神喪失地步,被告辯稱其因精神恍惚,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將放置上衣口袋內之牙刷取出結帳云云,亦不可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本案發生時家福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帶,惟經該院向家福公司函調結果,該公司表示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之保存期限均為30日,本件監視錄影帶日期為93年12月5日,已過存檔期限,故無法提供,此有該公司94年5月24日鼎字94字第0949524號函存卷(見9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26頁)足稽。是家福公司內監視錄影帶既已無法調取勘驗,本院亦無從調查勘驗,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小利而下手竊取兒童牙刷2支,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僅值118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家樂福量販店內,竊取賣場內陳列之手電筒1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身上,正欲離去之際,遭證人甲○○發現並制止,經家樂福量販店其他員工報警而員警尚未抵達現場之前,被告竟意圖掩飾其竊盜手電筒之事實,向證人甲○○表示欲上廁所,證人甲○○乃在廁所門外等候,被告進入廁所後,將竊得之手電筒藏放在蹲式馬桶內,嗣經證人甲○○在該馬桶內尋獲被告竊得之手電筒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在賣場內拿手電筒,手電筒係陳列在賣場3樓,我發現被告時是在4樓,當時我在結帳區外等待被告,確定被告未將牙刷取出結帳即欲離開時,即上前表明身分將之攔下帶回保全室,被告在保全室內表示欲上廁所,我就先請清潔人員特別將廁所打掃1遍,待清潔人員表示打掃完畢,我再與另1名同仁陪被告進入男廁,由被告1人進入廁所隔間內,被告上完廁所後有沖水,我於被告出來後,至被告使用之廁所隔間內查看,看見蹲式馬桶內有鐵鏈,就大喊「裡面還有1樣東西」,被告當時走至男廁入口處,聽我這麼說,立刻回說「那不是我的」,我當時與另1名同仁陪同被告返回保全室,就請清潔人員到廁所內取出物品,我原本不知馬桶內之物品為何,待清潔人員取出手電桶,我才知道,後來員警到場,我陪同員警帶被告至賣場內拍照時,清潔人員拿手電筒空盒給我,說是在垃圾桶內找到的,我本人並沒有看見何人將手電筒放在廁所內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41至50頁、58、59頁),是以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手電筒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將手電筒丟入蹲式馬桶內,其係於被告上完廁所後,在被告使用之廁所隔間蹲式馬桶蓄水池內看見鐵鏈,請清潔人員取出後,發現是手電筒,故判斷被告有竊取賣場內手電筒之行為;惟證人甲○○另結證稱:我沒有與清潔人員一起去清理男廁,我不知道清潔人員有無就每間廁所隔間確實清理,清潔人員打掃完後,我就帶被告上廁所,清潔人員之流動性高,該名清潔人員現已離職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可見證人甲○○並非親自清掃廁所,而係指揮清潔人員打掃,且證人甲○○於清潔人員回報打掃完畢後,並未先進入廁所隔間內確認是否清掃乾淨,或查看其內是否有其他物品,即由被告自行進入廁所隔間內上廁所,是證人甲○○上揭所證關於於被告進入廁所隔間前,該廁所隔間有經清潔人員特別打掃乾淨乙節,即屬傳聞,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於進入廁所隔間前,該廁所隔間之蹲式馬桶內確實無手電筒之存在,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竊取手電筒,並將竊得之手電筒丟入蹲式馬桶蓄水池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手電筒,亦沒有將手電筒丟入蹲式馬桶內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員警 黃坤祥 、 吳良振 2人係於案發後接獲通報始到場,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係案發後至家樂福量販店處理之情形,並非本案案發經過(見同上卷第至57頁);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獲照片等物,亦僅得認定證人甲○○有代家福公司領回手電筒1支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該手電筒即係被告下手竊取。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竊取手電筒犯行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原審因而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