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4號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郭士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5,117,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虛報上開金額佣金支出,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為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元,並處1倍罰鍰3,779,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8年2月3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10月7日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0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提示之資料縱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然前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亦因而大幅成長,則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亦為上訴人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在資金無回流下,上訴人自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要無處罰之理;然原判決竟認以有無資金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並不足以證明確有提供仲介勞務,此項證據方法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二)上訴人於歷審數次所提「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回文,足證本件仲介事實確實存在及可合理解釋上訴人數年來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之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關佣金支付對象、佣金支出事實及仲介勞務事實之存在關鍵均未審酌,僅為「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已就本案之背景事實有所論斷,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法院就同一案件應有相同或近似之解釋及判斷,詎原審就相同事實所為之認定,未斟酌證據資料中有利於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證明下,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所為裁判顯有率斷違法。(四)上訴人83、84、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佣金支出,曾經被上訴人剔除不予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提出與本案相同之「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佣金支出為營業費用,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77號案件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所提相同仲介事實存在之事證,於歷年均為被上訴人所採認,是以依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重要證物即上訴人與YIK公司「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回文等證物文件資料,均經前審法院予以審酌,逐一指駁,並經上訴人於前審之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就上開證物文件經審酌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非漏未斟酌,因認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取等情,已經於理由論述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再行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