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1號上訴人 周麗春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配偶 王曉林 於民國56年1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王曉林於98年12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以王曉林原支領退休俸,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上訴人辦理改支原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並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改支半俸協議書)等,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被上訴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上訴人復於99年1月18日函請退件,人次室乃以99年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1301號函檢還上訴人改支王曉林半俸相關申請書件。王曉林之繼承人 王正南 、 王正平 、 王正營 、 王正海 等4人,另於98年12月25日以渠等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推派王正海為代表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並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一次撫慰金協議書)等,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人次室改支一次慰撫金。人次室於99年1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核定王曉林之遺族王正海代表申請應繼分餘額退伍金(按應係一次撫慰金),由王正海具領5分之4,其餘保留由上訴人另行請領。王正海已於99年1月21日具領在案。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再行檢附前開申請改支半俸之相關書件,報由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送人次室以99年3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475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其合法之遺族,可依志願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為避免遺族在選擇給與種類產生爭議致逾期無法請領,並基於公法給付支出之公平性,在實務作業上,爰採遺族共同協議方式處理,即無論選擇支領一次撫慰金或半俸,凡符合請領權利之遺族,均需簽署協議,並推舉1人代表具領,倘無法達成協議,依服役條例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應繼分方式支領一次撫慰金。本案原支領退休俸之被繼承人王曉林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王正南、王正平及王正營等3人推派王正海代表申請繼分餘額退休金,爰依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與第1138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以99年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0667號函核發遺族5分之4餘額退伍金(按應係一次撫慰金),保留上訴人5分之1應繼分,所請改支王曉林半俸,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辦理。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587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重申前開人次室書函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申請改支半俸乃上訴人下半輩子之依靠、生活之保障,上訴人不會無緣無故要求退件,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耍詐教唆上訴人去函退件,被上訴人既已驗收上訴人申請改支半俸之文件,即應拒收或退回王正海等人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文件,且渠等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時間晚於上訴人申請改支半俸,被上訴人竟先於99年1月14日即核發渠等一次撫慰金,被上訴人未循常情常理公正辦事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二)服役條例第36條之立法精神,在於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然被上訴人自行訂定「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要求申請半俸者須經成年子女同意並簽訂協議書,顯係增加服役條例第36條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且服役條例立法後,於93年前無論申請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皆無須簽訂協議書,況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是特別法應優於民法,被上訴人刻意將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混淆,一次撫慰金並非財產之補償,係慰問之意,而改支半俸顯屬財產之補助,原判決竟認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發給一次撫慰金與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改支半俸,其目的同一,顯未瞭解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立法精神及軍人倫理運作而違法。(三)上訴人所持改支半俸協議書,原審是視而未見,抑或認同被上訴人之答辯,認定改支半俸協議書為廢紙一張!這樣的政府有何公信力?原判決無理由。(四)俸金支領憑證既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當有該憑證之所有權,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該支領憑證為不合法或經法院裁定為遺族共有,否則原判決認王正海等人未持支領憑證申請一次撫慰金非證件不齊全,顯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