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友仁為告訴人甲○○之父,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楊友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仁為甲○○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友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先自廚房拿出水果刀1把,並走至客廳且持續靠近、尾隨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素艷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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